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05民初445号之一 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岭北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下片(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597242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5号楼1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225174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对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并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对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7393××××5899账户的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56676.96元);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3602××××0632账户的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4446.2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74元,诉讼保全费用671元,共计1384.74元,由原告广东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峻  永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