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24民初239号 原告: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54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L3EA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国税局后背左侧***、***宅三楼)(办公场所)[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4W6FRG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鑫公司)与被告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代收的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隽诺环保装备科技(肇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隽诺公司委托原告承建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专项建设。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开展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并交付隽诺公司。2020年12月10日,隽诺公司要求以劳务工人工资方式支付其中一笔工程款,原告向隽诺公司出具一张工程款收据及《委托书》,委**公司将原告的钢结构工程项目进度款400000元,支付至被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账号:4405********)的银行账户里。***公司通过项目总包单位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前述账户支付合计转入4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代收的4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亦未支付给施工班组。为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曾多次向被告处了解代收款的去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收款40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风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起诉状及证据能够反映,其与隽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原告与隽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隽诺公司追讨。二、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或隽诺公司款项,原告或隽诺公司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或隽诺公司从未告知被告由被告代收款项,被告与原告或隽诺公司亦无签订任何合同,更未收到过原告或隽诺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称是根据隽诺公司要求委托被告收款,仅仅是单方陈述,并非事实。三、原告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应当即时撤诉并解除保全措施,否则被告将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隽诺环保装备科技(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诺公司)与原告桥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隽诺公司委托原告桥鑫公司承建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020年3月13日,案外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风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隽诺公司废旧物料回收设备制造项目的钢结构厂房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风云公司施工。同日,**公司、风云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授权经营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分包给风云公司的劳务作业,由风云公司授权给***经营管理,***在风云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等全部营活动,以本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对**公司承担项目经营责任;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风云公司的基本帐户或一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风云公司向***收取本工程总造价的5.5%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及税费,以上总费用在每次开票前收取,即***先预交费用后开票,风云公司在每次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后支付给***,每笔工程款项直接转到***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五路支行;帐号:6228********)。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桥鑫公司向隽诺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诺环保装备科技(肇庆)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进度款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转入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隽诺环保装备科技(肇庆)有限公司交来钢结构工程加工进度款(本收据款项到达收款单位指定收款帐户生效),金额4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和19日,案外人**公司分别向风云公司转账200000元工程款,合共400000元。**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曾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9日,分别向风云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账号:4405********)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400000元。该款项为业主单位隽诺公司委托我司支付给桥鑫公司的隽诺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用***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款。 又查明,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和19日向案外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五路支行;帐号:6228********)转账178975元和188975元。 庭审中,桥鑫公司称其与风云公司之间是其委托风云公司代收工程款以及代开具劳务费发票的关系,风云公司称双方无任何关系。桥鑫公司称其***是其工地管理人员,桥鑫公司按照当前应支付的材料款、劳务款,在收到业主委托支付的款项后通过***通知风云公司支付至对应的材料商或施工班组负责人,据桥鑫公司核实,风云公司未将案涉劳务款支付至施工班组负责人***;风云公司称其收到**公司支付案涉400000元的工程款后已支付给***,风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委托要支付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桥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风云公司价值40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1224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桥鑫公司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和19日向风云公司支付的2笔款共合共400000元,风云公司在扣减了《工程项目责任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后,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收款当日转账给了***。桥鑫公司称其通过***指示风云公司将该400000元款项支付给施工班组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风云公司按《工程项目责任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向***支付了隽诺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的案涉400000元劳务款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桥鑫公司以施工班组负责人***未收到该劳务款为由要求风云公司退还代收的400000元劳务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共6170元,由原告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