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喻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48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春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湖北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2036814B。
法定代表人:林松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151624F。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3917419H。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喻春喜、被告**、被告湖北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崛电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喻春喜、**、湖北国崛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37.44元;2、判令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喻春喜驾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新洲区邾城××大道道幸福时代门前路段,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自行车又与同方向在后被告**驾驶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不负事故责任,喻春喜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四、鉴定结论:***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原、被告均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照7%计算;
五、前期医疗费用:***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139.4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
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喻春喜,保险人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鄂A××小型轿车的投保人湖北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提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1日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提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仅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仅承保驾驶人1座),另约定保险理赔不剔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鄂A××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3日在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喻春喜,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湖北国崛电力公司,驾驶人为**;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三、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法医鉴定系2016年3月2日作出,***于2018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十四、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的医疗费用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
十五、***主张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元,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
十六、***主张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9元,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45天计算;
十七、***主张交通费400元,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项金额过高,可按照***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
十八、***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十九、***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项金额过高,认可该损失按照1,500元计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做出了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喻春喜、被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喻春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3日在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喻春喜驾驶的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提车暂保险,特别约定保险理赔时不剔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故***的损失均应先由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保硚口支公司在提车暂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与喻春喜、**等一直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中断重新计算,故***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家的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经本院核实,余姚村属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的城中村,***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具有劳动能力,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的护理天数应当按照45天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1,679.44元,其中前期医疗费8,139.4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5,4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7%=37,871元、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分别在提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679.44+55,427)÷2=33,553.22元。因喻春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享有8%免赔率,故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11,679.44+55,427)÷2×92%=30,868.96元,喻春喜应赔偿***(11,679.44+55,427)÷2×8%=2,684.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3,55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0,868.96元;
三、被告喻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84.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共计2,4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喻春喜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术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叶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