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0724号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9层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学,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崛电力公司)诉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绿国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学,被告申绿国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912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917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止,H1地块按照以4239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按年利率4.75%;以3739586元,自202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H2地块按照以47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H4地块按照以700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1、H2、H4地块供(临)电工程签订过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完成被告上述项目三个地块供(临)电工程的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义务,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到2022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三个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共计5412096元,后于2022年7月21日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共计4912096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申绿国展公司辩称,原告、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并实施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属实。1.工程款要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确定,且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缺乏依据,按合同应该支付97%部分。2.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提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出申请,还需提供发票,如果没有提供,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H1地块 2021年4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分期H1地块2000KVA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不含税合同价款5265675.50元,增值税税额473910.8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5739586.29元。第4条约定,2.工程完工通电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申请应付款为合同价款的70%;3.项目通电及通过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申请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4.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纳税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统一。第11.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甲方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证明,并且与乙方办妥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2021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就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分期H1地块2000KVA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5699157.05元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被告、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分期H1地块2000KVA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5699157.05元,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 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22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共计4017710.40元。 (二)H2地块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不含税合同价款1350885.63元,增值税税额121579.71元,含税合同价款为1472465.34元。第4条约定,2.工程完工通电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申请应付款为合同价款的70%;3.项目通电及通过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申请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4.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纳税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统一。第11.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甲方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证明,并且与乙方办妥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2021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批表》,就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1472465.34元,已支付1000000元,下欠472465.34元。 2021年5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就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1472465.34元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被告、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1472465.34元,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21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0725.74元,共计1030725.74元。 (三)H4地块 2021年5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华中事业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4地块临时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不含税合同价款642242.91元,增值税税额57801.86元,含税合同价款为700044.77元。第4条约定,2.工程完工通电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申请应付款为合同价款的70%;3.项目通电及通过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申请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4.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纳税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统一。第11.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甲方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证明,并且与乙方办妥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原告、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就华中事业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4地块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700044.77元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日期。 原告、被告、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华中事业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4地块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700044.77元,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没有签署日期。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共计490031.34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达成移交函,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配电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且送电。2021年6月17日,原告、被告达成移交函,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1、H4地块临时配电工程一期新建专用中心配一座,1#2#箱变两座及土建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且送电,二期3#箱变及土建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且送电。 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2地块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472465.34元,回款金额1000000元,应收余额472465.34元;华中事业部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H4地块临时工程,合同金额700044.77元,应收金额700044.77元;武汉绿地天河国际会展城项目-分期H1地块2000KVA临时供电工程,合同金额5739586.29元,回款金额1500000元,应收余额4239586.29元。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予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 (一)应付工程款。 根据原告、被告就H1地块、H2地块、H4地块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移送函》,H1地块、H2地块、H4地块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的时间节点应该分别为2021年11月17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7日。 依照合同约定,H2地块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的时间节点应该分别为2020年12月23日的质保期两年后,即2022年12月23日届满。H1地块、H4地块的工程款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未满。 日期 支付比例 应付 已付 下欠 H1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97% 5528182.34 2022年1月30日 1500000 4028182.34 2022年7月21日 500000 3528182.34 H2 2021年5月26日 97% 1428291.38 2021年9月14日 1000000 428291.38 2022年12月23日 100% 1472465.34 472465.34 H4 2021年6月17日 97% 679043.43 679043.43 综上所述,H1地块工程应付工程款为5528182.34元(5699157.05元×97%),扣减已支付2000000元,下欠工程款3528182.34元;H2地块工程截止2021年5月26日应付工程款为1428291.38元(1472465.34元×97%),截止2022年12月23日应付工程款为1472465.34元,扣减已支付10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472465.34元;H4地块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79043.43元(700044.77元×97%)。以上共计4679691.11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H1地块,以4239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以3739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H2地块,以47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H4地块,以700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H1地块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39586元(依诉请)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40281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35281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H2地块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465元(依诉请)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42829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2日止;以472465元(依诉请)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H4地块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904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依诉请)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本案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如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公司支付H1地块工程款3528182.34元; 二、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39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40281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35281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H2地块工程款472465.34元; 四、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42829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2日止;以472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H4地块工程款679043.43元; 六、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904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86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13元,由被告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惠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