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21民初2665号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19层0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学,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二十二区湖景路9号金湖商住小区1栋B6号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崛工程公司)诉被告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学、被告华盛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71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分别签订了一份《**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13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价款904000元,至今仍欠价款226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正式通电后支付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6.4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需开具甲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保证所开具发票符合甲方要求。如不符合,乙方需在5日内重新更换发票,另外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国崛工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 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3.合同工程供电方案,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通电。 4.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情况及欠款情况。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ems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内容,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第9.1款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据二只是一份记录表,并非验收报告,因此被告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履行其合同项下的竣工交付义务。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收到2019年10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1073500元的发票,且原告提交该发票的表现形式为照片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且19年开具的发票早已失效,无法使用。2021年9月22日开具的56500元的发票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对快递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至今未收到该快递,该快递的收件人信息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其收件地址并非我方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对EMS快递单的查询记录的三性被告方不予认可,该快递并未妥投,并未签收而是显示到阳西沙扒自提点,如EMS快递签收成功会显示签收或妥投,被告并未实际收到。经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国崛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盛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RSGZYX-YHW-2019-003。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约定:工程名称:**·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填海区域A-01-01、A-01-02号地块。承包范围:**·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及清单内所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1130000.00(人民币),一期不含税价款(元)553090.83,税率9%,税额49778.17,含税总价款(元)602869.00;二期不含税价款(元)483606.42,税率9%,税额43524.58,含税总价款(元)527131;合计1130000.00。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甲方内部相关质量验收规定和国家、行业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如本工程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由乙方负责通过该项检查或验收,承担相应费用,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检查或验收报告等资料;如未通过检查或验收,乙方负责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未施工项除外),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开具甲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保证所开具发票符合甲方要求(本工程需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税率调整时,不含税总价不变,税额及含税总价不变,税额及含税总价依据调整后税率作相应变化)。如不符合,乙方需在5日内重新更换发票,并承担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规定付款日期为每月8日或18日,如逾期乙方付款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成,则该工程款延至下一付款日支。如遇6月及12月,付款顺延至下月初。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的日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记载内容如下:工程量: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1260KVA临时用电安装工程,1.土建排管446米、箱变基础2座、电流井10座、安全围栏2套;2.630KVA箱式变电站2台,已到现场并安装完毕;4.自检合格,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及送电。合同内容:**·御海湾项目一期二期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及清单内所有工程。工期: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7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7月6日,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验收结果:合格。该表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签订了《供电方案(高压)》并将工程移交供电部门使用。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40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ems(单号:1139308517149)快递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查询显示2021年9月24日已签收。此外,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使用过程中暂时没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涉案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未施工项除外),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开具甲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保证所开具发票符合甲方要求”。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包含工程验收送电及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虽然涉案工程的验收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涉案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暂没出现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实际上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1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因此,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130000。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为226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只支付了其中90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和2021年9月22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73500元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合同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多长时间支付货款也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04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金额为1073500元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即169500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支付金额较小及结合节假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天为宜。即被告应在2021年10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56500元工程款。因此,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分别从2019年8月1日及2020年8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其中169500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56500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阳西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