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4951号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19层0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203681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顺德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68号顺德智创园4号楼4楼402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8Q3W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崛公司)与被告佛山顺德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一份《项目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330000元,至今仍欠质保金70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支付合同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94元。 被告佛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原告应按图纸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过结算,第二是原告应当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第三是原告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需要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填写工程移交书并经过被告验收通过。但是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报告,且双方诉争的诉讼标的70000元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达到双方支付的条件,缺乏基础的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开票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将项目临时基建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暂定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4日,天数为11天;含税合同价款1400000元,不含税价1284403.67元,税率9%,税额115596.33元;原告按图纸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未施工项除外),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前均应开具与合同性质相符的正规全额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已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二、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被告以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元,现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且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1400000元-1330000元)。 2.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以工程款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顺德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7月25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减半收取计7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顺德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