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40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双加镇。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角强力集团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旭之光高层—11栋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系***雇佣的工人,当时17岁。2012年8月8日,***在金旭之光高层—11栋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搅断右腿。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完全离断伤。2012年10月24日,***残肢经云南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安装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价格为2588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5年(每五年更换一次)。2013年12月2日,***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假肢器具费和伤残补助费5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5万元。期限届满,***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认为,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假肢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3750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55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在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旭之光高层—11栋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致残。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