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与袁欣、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袁欣,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角强力集团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与被告袁欣、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市强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28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项目部负责人袁欣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由原告在永德县大山中学建盖综合楼、宿舍楼、食堂,建筑面积为3508㎡。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向先永福租赁了3305米钢管、73个扣件;向陈德兴租赁了600米钢管。租金为钢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1元/个。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13日在永德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袁欣约定:2011年8月23日以后,综合楼、宿舍楼外架及钢管的租赁费由被告袁欣承担且负责拆除归还,但是被告袁欣至今仍未履行。由于被告袁欣系挂靠在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承建工程,故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即3905米钢管、73个扣件;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53.14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钢管按每天0.013元/米、扣件按每天0.01元/个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辩称,被告袁欣属于挂靠在被告公司的人员,借用公司资质从事工程项目,其确实是承包了永德县大山中学的建盖工程。原告所述与被告袁欣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是事实,但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存在劳务合同的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将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当自己提供相应的材料包括钢管和扣件,虽然原告与被告袁欣在永德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初步调解意见,但是该工程完工后,剩余的4381.8米钢管和扣件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全部归还了洋福租赁站(现名为临沧鑫朋租赁站),同时支付了剩余的租赁费。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欣之间存在劳务用工的关系;2、劳务用工施工内容核查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以后,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没有把外架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归还原告;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开大山中学项目部后留下的钢管、扣件的数量;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先永福租赁钢管的事实;5、大山中学钢管扣件移交人员表、移交钢管扣件单、收料人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出项目后剩余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6、证人先永福证言,用以证明自己尚欠先永福的租赁物数量。
经质证,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举证程序;对第5组证据中的钢管、扣件移交人员表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其余二份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第6组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自行评判。
被告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意见欠缺。
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永德县大山中学项目部所有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2、收货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永德县大山中学项目部租赁的4381.8米钢管和2758个扣件已经全部归还了鑫朋租赁站。
经质证,原告**中对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只是大山中学项目部与其中一家租赁站租赁的材料,与原告起诉的剩余钢管和扣件并不一致。
被告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意见欠缺。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原临翔区洋福租赁站)负责人叶太伟调查笔录一份,其中陈述原告**中已经将向该服务部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返还完毕,租金也已经支付完毕;2、临翔区鑫朋建材租赁站员工许开国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了经过与被告袁欣结算,大山乡项目部返还了所有的租赁物,其中包含了原告与该租赁站租赁的约3100米钢管和1900个扣件,大山项目部尚欠17000元的租金未付,原告与该租赁站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先永福调查笔录、先永福提交证明、租赁统计各一份,其陈述自己租给原告的钢管与扣件均是与鑫源租赁站(原为临翔区洋福租赁站)租出来的,租金的计算是以鑫源租赁站计算的为准,现自己尚欠该租赁站约70米钢管,扣件已经全部返还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中的证明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3组中的证明、租赁统计不发表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大山中学钢管扣件移交人员表、移交钢管扣件单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当时移交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料人单只是一人书写,未有相关大山中学项目部的有效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项目为强力公司大山中学的收据系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二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大山中学项目部的租赁费支付情况,对此本院部分不予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大山中学项目部与鑫朋租赁部之间的归还钢管与扣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被告袁欣以临沧市强力建筑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中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机械、包脚手架、包建筑辅材、包工棚的方式完成永德县大山乡中学综合楼、宿舍楼、食堂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及部分装修工作。同时对款项的支付、保修、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原告**中请先永福将部分钢管、扣件借给自己在大山中学建盖过程中使用,于是先永福将自己向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现名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给原告**中使用,双方没有对租金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3日,在永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经过永德县教育局基建办、永德县吉鑫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市强力公司永德大山中学项目部、原告**中四方一起对大山中学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工作进行了内容核查,并约定:2011年8月23日以后,综合楼、宿舍楼外架及钢管租赁费由临沧强力集体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项目部承担也由其负责拆除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即退出永德县大山中学相关项目的建盖。自2011年10月18日起,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以大山中学项目部名义分别向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现名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4000元、向陈勇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鑫朋租赁站返还了4381.8米钢管、2758个扣件。后先永福多次向原告**中要求返还钢管和扣件,原告**中于2014年4月份支付了2000元租赁费后未在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认为根据永德县法院主持调解的内容,其向先永福租赁的钢管、扣件及租赁费均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即3905米钢管、73个扣件;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53.14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钢管按每天0.013元/米、扣件按每天0.01元/个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袁欣系挂靠在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的个人工程组,临沧市强力建筑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项目部在建盖完永德县大山中学的工程后即解散。原告**中与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现名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租金均已结清,与临翔区鑫朋建材租赁站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先永福现尚欠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现名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70米钢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与被告袁欣以临沧市强力建筑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中将先永福租赁的钢管、扣件自己使用,之后各方在永德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约定大山中学的楼房外架及钢管租赁费由临沧强力集体公司永德县大山中学工程项目部承担也由其负责拆除归还,原告**中随即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与先永福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在该承揽合同中予以要求。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临沧市强力公司已经将在大山中学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了相关租赁部,先永福现欠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现名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的钢管数量与原告诉讼的并不一致,原告**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剩余钢管、扣件的数量还存在两被告处,同时原告也没有将其诉讼的租赁费支付给先永福,损失尚未产生。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悦
代理审判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