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02民初1072号
原告:昌文贵,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19491226D。
法定代表人:张有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昌文贵与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7月5日、同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曦、郭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8267元;2.判令被告强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力公司将“金旭之光高层—13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和配合施工等,工期为420天、价款为51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据此,被告强力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没有组织人员自行施工,而是邀请原告共同完成工程的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计算、双方之间如何开展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组织人员开展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聘请的昌世荣与原告聘请的李某共同进行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昌世荣与李某于2015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08267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508267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的所有条款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但其没有与被告强力公司进行过结算。其没有委托昌世荣来结算,昌世荣只是其他班组的员工,是原告找来的,其与原告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还牵扯到中介费56万元,中间人也没有支付,原告也是欠款的责任方,应当与其共同来承担责任,但剩下班组的工钱都是被告***支付。
被告强力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可以代付,现在主要问题是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强力公司并没有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临沧市临翔区金旭之光商住小区由其公司于2010年开发,其公司于2011年开工建设、2015年交付使用。被告***承建了其中的第1、5、6、7、13栋工程建设,其公司按照合同法、建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签订了金旭之光第1、5、6、7、13栋工程的建设合同,并进行了工程量现场签证和工程量审核核算,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按时拨付各项工程款。其公司具体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为:一、金旭之光第1、5、6、7、13栋合同总价为7481.4012万元,经双方现场签证和工程量审核核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234.0505万元,其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226.3385万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6989.4634万元,因被告***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将13栋部分工程款挪用到其他工程项目中,导致拖欠13栋各项施工班组人工工资,当时正值2016年春节,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农民工领到工资回家过年,其公司同意被告***及各施工班组申请,代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各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236.8751万元。二、2017年1月26日,其公司根据(2016)渝0120民初3079号民事调解书,代被告***支付拖欠的重庆市璧山区众发建筑租赁站脚手架租赁费20万元。上述实际结算及证明材料表明,其公司已按合同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应付劳务分包工程款7234.0505万元,已实际支付7226.3385万元,应付而未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7.712万元;2017年1月26日,其公司代被告***支付欠重庆市璧山区众发建筑租赁站脚手架租赁费20万元,其公司实际付超12.288万元。综上所述,其公司并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公司代付是不成立。其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做过结算,结算单中的“昌世荣”不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现场管理人是“龚世良”,原告无权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中介费和利润的分配还需要进行结算,原告现在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原告昌文贵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昌文贵支付款项,如果应当支付,支付的金额应是多少;3.被告强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昌文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公司将金旭之光高层13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和配合施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施工;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从被告强力公司处承包的金旭之光13栋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与原告进行合作、共同管理,原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该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合同价格以被告***向被告强力公司承包的价格为准,单价为510元/㎡,所有盈利由原告与被告***平分享有;3.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4.《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与陈清富、杨大军、李远平、邬大林、彭永洪等人签订了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混凝土、钢筋、模板等施工班组的劳务承包书,涉案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5.《金旭之光二期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为4946887.5元,应支付3930353元,剩余款项1016534.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8267元;6.证人李某、欧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昌文贵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管理的金旭之光13栋工程已经过结算,双方当事人及代表均在结算现场,李某代表原告昌文贵,昌世荣代表被告***。
经质证,被告强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不认可被告***将工程进行分包;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清楚情况;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评判,认为不是其公司和相关人员签订,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不合常理;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表中没有其公司委托人签名及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也说明没有委托过昌世荣和李某,结算单上没有本案的当事人签字,需要案外人来说明情况,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所有劳务是双方共同管理,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所有盈利共分,现在原告回避该协议来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对第6组中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昌文贵与被告***是合作合伙关系,即该二人不存在发包、承包或承揽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强力公司代付工程款更没有事实依据,对证人欧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欧某与李某有经济关系,李某和原告昌文贵有亲属关系,欧某不是直接从原告昌文贵和被告***处承包工程,没有向二人拿过钱,其证言不真实、合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是要共同承担责任,拖欠的款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结算表是原告的小舅子签订的,其不认识昌世荣;对第6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和原告昌文贵有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底,证人李某说是做财务,但对财务上的问题回答模糊,原告昌文贵与被告***是合作合伙关系,结算表具有片面性,金旭之光13栋的工程总价款有3000多万元,证人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进行结算,结算表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事务统计,并不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钱,结算是要算出总收入和开支,剩下的利润才由双方平分,合伙期间的欠款也应由二人承担,但现在是被告***一人在承担。
被告强力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十二份、收据复印件十四份、收条复印件七份、欠条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若干名工人的工程款,上述人员就写了申请要求被告强力公司用质保金代***支付工程款,上面有***的签字,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其公司,承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提前支付质保金,上述材料均能证明其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农民工利益,提前支付质保金,如果其公司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是不可能支付质保金的,调解协议是被告***、强力公司和下面的班组签订的,证明其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来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其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才提前支付质保金;2.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均是(2016)渝0120民初3079号案的被告,因被告***拖欠脚手架的租赁费,其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其公司已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
经质证,原告昌文贵对被告强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只是劳务费,被告***向被告强力公司承包的是多栋工程,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谁具体做了什么;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力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强力公司只是说动用了质保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当时没有办法、是被强力公司逼着签的,对证据中的26000元的收据无异议,认可2016年与蒋德明签的《调解协议书》、认可强力公司代付的306100元及之后的所有代付款项。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公司将金旭之光1栋、5栋、6栋、7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详见合同);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公司与被告***结算金旭之光1栋1区和2区、5栋、6栋、7栋的工程款合计40276423元(不包括1栋夹层和6栋夹层);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强力公司尚欠被告***金旭之光的工程款761523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公司将金旭之光13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详见合同);5.收回房屋资料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收回的房屋价值为1041020元,被告***签了87万元的支票,但实际只收到17万元,有70万元至今未收到,2012年7月29日被无故罚款40000元;6.合同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13栋工程还欠班组工资3622174元。
经质证,原告昌文贵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提出是二被告签订,原告没有参与,与本案涉及的13栋工程无关;认为第3组证据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强力公司仍然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但没有注明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被告强力公司对被告***的罚款与本案无关联,提出被告强力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第6组证据中与原告提交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原告昌文贵签字的不予认可,对9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认为13栋的欠款不应只是针对被告***一个人,2016年1月9日欠王贻海的欠条并不是工程款,实际只欠18万多,但欠条中写的是80多万元,被告***说一部分已经由被告强力公司代付完毕,李某、昌世荣是原、被告找的现场管理人员,欠他们的工资已完成结算,对地下室涂料的结算不予认可。被告强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这五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评判,该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就是合作关系,本案就不是工程款纠纷,主体就关系不当、诉讼不当,对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是被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和被告强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强力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金旭之光13栋工程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及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是其与原告昌文贵二人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被告***提出尚欠各班组工程款,但在被告强力公司提交的代付清单中已出现部分班组人员的姓名(如陈清富)及代付款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与被告强力公司提交的代付名单存在重合,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与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强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旭之光高层—13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室外工程和配合施工等,工期为420天、价款为51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昌文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与原告昌文贵共同对工程进行管理,并对施工范围、工程款计算、双方之间如何开展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所有的盈利由二人平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昌文贵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对金旭之光13栋工程的各项支出及利润进行结算,并拟写了一份《金旭之光二期结算表》,载明各款项总合计4946887.5元、应支出3930353元、余款1016534.5元、双方应进50826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08267元,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文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对由被告***向被告强力公司承包的“金旭之光高层13栋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承包的价格以被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约定的为准,因工程产生的盈利由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该协议系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昌文贵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具备个人合伙的特征:(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昌文贵与被告***二人对共同管理的“金旭之光13栋项目”工程所得的利润就应当按照二人的约定来平均分配,本案由双方对所得利润分配存在争议而起,应为原告昌文贵与被告***的个人合伙纠纷,不是原、被告三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11月25日,李某代表原告昌文贵与昌世荣代表被告***对工程所获利润进行结算,原告昌文贵与被告***各自应得的利润为508267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认识昌世荣,但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一份《欠条》载明“***尚欠昌世荣工资52319元”,欠条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与结算表的时间一致,且欠条和结算单中昌世荣的做工时限与月工资一致。由于被告***不认可昌世荣代其结算的情况,本院要求双方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被告强力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与处理;被告***提出原告昌文贵应当对所负外债共同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多少,被告***可向原告昌文贵另案主张。原告昌文贵对个人合伙产生的利润已尽其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对其反驳的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属个人合伙纠纷,被告强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昌文贵支付合伙利润508267元;
二、被告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昌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段翠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