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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惠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富安东巷46号。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及201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款及工资结算协议》,原审判决均予以采信,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证实了,甲方的工程:办公楼、开关站等工程是***全部带人施工,其工程款由甲方(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与***结算,款直接付给施工人***。原审判决却将应支付的工程款409838.38元中的269838.38元及违约金80951.51元,共计350789.89元,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09838.38元,支付违约金80951.51元。
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查时称: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所以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但是原审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出于维护稳定的角度将该款项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局将欠付***的工程款140000元全部支付,本身就担着将来***向我们索要工程款的风险。申请人***在对原审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且没有上诉并且主动申请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后再申请再审,完全是无理取闹。不同意原告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称,其当庭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及三方签订的《工程款及工资结算协议》,原审判决均予以采信,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证实了,甲方(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办公楼、开关站等工程是***全部带人施工,其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与***结算,款直接付给施工人***。原审判决却将应支付的工程款409838.38元中的269838.38元及违约金80951.51元,共计350789.89元,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提供的三方签订的《工程款及工资结算协议》中约定:”甲方(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乙方(***)工资2***514元。甲方将本次协商的工资款转账至乙方***账户;剩余工资及工程款待三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撤出工地,由甲方另选施工队施工,在此期间***必须保证不让农民工上访或围攻甲方,如违反属乙、丙(***)违约,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预付工程款双倍的违约金;甲、乙、丙聘请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工程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扣除本次工程预付款项后剩余工程款如期支付”。该协议未约定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评估后剩余的工程款应支付给***。且本案原审在审理中,***对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综合楼开关基础加深费用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车辆顶账协议证据,证明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1514元,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当庭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申请再审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