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02民初2394号
原告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高中文化,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女,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会计,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哈荣,男,汉族,现住银川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和公司”)、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法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和公司、哈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至2015年12月30号,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价值人民币玖万零伍仟柒佰陆拾伍元整(95765元)的工程款,有被告方经办人哈荣与原告签下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及材料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伍元整(957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情况。
被告弘和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哈荣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国兴公司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和公司工作人员哈荣代表被告弘和公司与原告国兴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国兴公司货款105765元。后原告国兴商城向被告弘和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弘和公司仅支付1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国兴公司向被告弘和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弘和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国兴商城要求被告弘和公司支付货款95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弘和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国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65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延安市国兴彩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7.5元,该款由被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