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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民初58号
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715元,减半收取76357.5元,由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孙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