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民初58号
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715元,减半收取76357.5元,由原告宁夏弘和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孙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