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237号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住所地拉萨市八一北路世邦金色时代506。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戚福刚。
清算管理人: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联系人:蔡亚林。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金海公司”)与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海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8年勘查费用1,95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51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青海省兴海县在日沟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两项目2015年度地质勘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完成了两个项目的野外勘查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进行野外验收,并签署了两项目2015年度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2015年度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决算费用为1,426,500元,被告在2015年度分两次支付了300,000元,尚余1,126,500元未支付。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2018年度)勘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6日完成了2018年度首批钻探工程和相应的编录、取样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野外最终验收,并签署了该项目的2018年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2018年度决算总经费为1,243,800元,减去被告于2017年支付的77,200元及2018年5月支付的340,000元,尚余826,600元未支付。为催要上述费用,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7月和12月、2018年11月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2018年地质勘查合同书,甲方(即被告)如未遵守费用支付条款的规定,应按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经费的5%,2015年、2018年的合同决算总额为2,670,3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3,5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启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和“青海省兴海县在日沟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2015年度)”地质勘查工作,双方明确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工作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明确项目总预算经费为人民币1,979,400元,双方还明确了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的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经费的5%。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在日沟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两项目2015年度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载明:经10月22日双方野外验收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标准,总费用1,426,500元,其中格尔项目352,000元,在日沟项目为1,074,500元;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在日沟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两项目2015年度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2018年度)”地质勘查工作,双方明确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工作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明确项目总预算经费为人民币1,414,800元,折后价1,134,800元,双方还明确了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经费的5%;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地质勘查项目合作书》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2018年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载明:经2018年7月17日双方野外最终验收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地质勘查合同》结算标准,本年度工作决算总经费为1,243,800元,减去2017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77,200元及2018年5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首笔款340,000元,甲方仍需再支付勘查费用826,600元;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兴海县格尔银多金属矿详查2018年完成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书》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3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000元,一审开庭后7日内支付30,000元,余款100,000元根据原告收回欠款的进度及比例对应支付;原告还提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票面金额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收悉〈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关于催收2015年度地质项目费用及矿权延续提示的函〉的说明》;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1月5日发给被告的催收函,其中2018年11月5日的《催收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的相关勘查工作,并无偿完成了格尔银多金属矿、在日沟铜多金属矿、及索拉沟铜多金属矿等三个矿权的年检工作;上述工作均通过了贵公司矿山负责人及专家组验收,并签署了工作量确认书和经费决算书……截止2018年10月31日,贵公司尚有¥1,953,100元勘察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2015年)》及《决算书》《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2018年)》及《决算书》;3.原告出具的催收函(3份)、被告出具的《关于收悉〈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关于催收2015年度地质项目费用及矿权延续提示的函〉的说明》;4.微信聊天记录;5.代理合同及发票;6.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2015年度)》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和2015年度的决算书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案涉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地质勘查服务,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决算书》,也载明双方经过野外验收,明确了应支付原告金额为2,670,300元(1,426,500元+1,243,8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717,200元(300,000元+77,200元+340,000元),尚有1,953,1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用1,95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33,51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支付勘查费用1,953,100元及违约金133,515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刘忠华
人民陪审员 吴晓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