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7民初9902号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八一北路世邦金色时代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29183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万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610167。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玖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24274Y。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重庆玖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本金535038.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86个月)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30065元,以后资金占用损失据实计算。以上合计765103.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重庆玖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铁精粉,价格为750元/吨。合同签订后,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被告预支货款216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尚欠价值535038.30元货物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重庆玖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11日签订该合同时的签订地为拉萨市,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的住所地为拉萨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