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10号 原告:***,男,彝族,1989年12月10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县。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6日生,住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8日本院受理后,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7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23.1元(利息按照643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项目承建的金江码头、席草地停靠点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由被告转包给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被告***、***及***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2370.4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剩余64370.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双方订立了相关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根据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对于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处)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并未没有完全发放给下面的班组,而且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业主和监理方处罚及责令整改,被告曾要求***班组进行整改,但**组未进行整改,被告只好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产生了新的费用,对于整改费用应当由***班组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被告曾通知进行整改,因其未整改,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方按照70元计算,但是在被告支付了第二次生活费以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抛开被告,后来相关款项确实收到,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待扣除被告投资款后,会把拖欠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被告航务工程处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记载的金额不对,经审查,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结算金额存在错误,且该结算单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港航投资公司系丽江市古城区项目发包方,被告航务工程处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航务工程处该项目的经理助理,被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原告及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金江码头、席草地C25**砼挡土墙工程,原告完成相关项目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720元未付,2017年11月2日,被告***、***、***在金江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44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剩余款项为11970.00元,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该笔款项被告***已支付至金江司法所,该笔款项现已被被告***领取。 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系由二人共同施工完成。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系***分包给原告及被告***。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及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实际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一的***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原告及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的工程款已支付至司法所,根据之前三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确认了其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亦认可了结算金额,被告***确认,涉案的工程款现已由其本人从司法所领取,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及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述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港航投资公司、航务工程处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揽,双方未就共同承揽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其款项64370.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万群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