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169号
原告: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仓盘龙江东岸7204公路以***龙江雅苑10幢25层2505室。
法定代表人:**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港航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YNPC-GH[2014]20号);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47345元及利息;利息以347345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曰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由云南菲顿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事项未变更。2014年9月,被告对“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行工程)水泥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计划工期为18个月。原告参与招投标后于2014年11月4日中标,原告中标后按照合同签约价的1%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47345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YNPC-GH[2014]20号)合同对供货事项作出书面约定(详见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后被告次月付款,每次支付时扣留1%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行工程)”交工验收后28天内,扣除按合同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涉诉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8月,因被告资金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长达22个月。因工程长期停工,报告已经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于2019年9月3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退还原告水泥质量保证金,但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期已经超出招标文件计划工期,涉诉工程的二期工程早已竣工,涉诉工程仍然不能继续开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2014年的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的6月20日,原被告与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指挥部是事业单位法人,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的11月18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指挥部,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已经生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发包人)为实施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的施工而采购水泥并接受了原告(供货人)对该采购的投标,供货人按招标文件中承诺供应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生产的永保牌水泥,根据招标时预计数量32.5级水泥(袋装)4000吨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47345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供货方式、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4734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系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业主,丙方系由甲方报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于2016年3月26日发文成立的具体负责本项目建设管理的责任单位,已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5)57号”文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的相关规定,为更规范地继续履行好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YNPC-GH[2014]20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协议,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丙方自此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乙方自此完全免除甲方自本协议签署日之后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2019年9月3日,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建设指挥部通过银行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71586.6元(备注支付水泥款)、98303.96元(备注退统供水泥采购质保金)。另,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建设指挥部系2016年9月1日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金沙江中游航运综合开发一期建设指挥部经协议一致,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将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文件》中被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后,被告不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若履行该合同中出现争议,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由原告云南菲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