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784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岸**路**号右侧。 经营者:***,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省中山市。 被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省中山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住所地海**省海口市世纪广场路**号世纪大桥监控中心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口市城市发展,住所地海**省海口市海甸**路紫金山大厦金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明电器厂)、***、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城建集团)、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城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明电器厂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底,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与海榆中线的交界处至椰海大道与疏港公路的交界处路段上发现986盏侵权路灯。该路段路灯的生产厂家显示为被告恒明电器厂,被告***为该厂的经营者,路灯工程的委托、管理方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经原告比对,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3万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3万元。 被告恒明电器厂与***答辩称:1.二被告是涉案灯具的销售商,涉案产品是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后销售到海南的,有合同、收据、发票、录音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即使销售的涉案灯具构成侵权,二被告能指出合法来源,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63万元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涉案灯具市场价为300-600元,且价格随质量变化,原告专利许可费385元明显不合理,不能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2.涉案灯具对应的工程款已经包括了灯杆、灯具、光源及其他配件,合计124.7万元,灯具的价格才300多元,故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3.原告既不能举证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而获取的利润,且二被告在这次业务中获利极低,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灯具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等,酌情认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被告海口城建集团答辩称:1.海口城建集团仅是被诉侵权路灯的使用者,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主观无过错,且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使用侵权,故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属海口市市政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海口城建集团系该工程代建单位,承担该项目建设期的代建管理工作,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该路段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路灯的使用是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口城建集团既无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并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2.被诉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海口城建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口城建集团2009年10月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约定将被控侵权路灯所在路段的照明工程发包给后者,由其负责实施和安装。被诉侵权路灯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订货购买,海口城建集团根据照明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海口城建集团使用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被诉侵权路灯的实物,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进而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称诉争路段有986盏侵权路灯,但该数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城市公司答辩称,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即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市政工程由海口城建集团代建,该路段的照明工程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实施。海口城市公司系海口城建集团的子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的建设管理工作(包括照明工程),因此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61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设计人***,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14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以上专利证书和登记簿副本原告均没有提交原件,提交了经过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07年5月9日2014年7月24日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该说明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2214.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其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一起前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在公证人员与公证人员助理的监督下,***通过摄像方式对位于椰海大道与海榆中线的交界处至椰海大道与疏港公路的交界处路段上的路灯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对位于椰海大道***出所华森警务室附近的一盏路灯予以证据保全,共取得照片21***关视频,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6)琼崖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和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显示的路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图片见附件二。2016年6月21日 原告主张被告恒明电器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系被告恒明电器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恒明电器厂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是涉案路灯工程的承建方,工程承建属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讼。4.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6)琼崖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一份(附照片和U盘),拟证明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和路灯外观,公证书附带的U盘中的视频证明该路段被诉侵权路灯有986盏。5.2015年8月29日海南广播网络电视台名为《椰海大道:承建方称难题已攻克预计两月后亮起路灯》、2015年5月13日椰网名为《海口椰海大道路灯“威马逊”后损坏10个月无人修》的新闻报道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路灯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在前一新闻报道中,有椰海大道两边漆黑,对于路灯问题,记者拨打海口市热线电话12××5投诉,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已将情况反馈给承建该路段的海口市城建集团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在后一新闻报道中,有据了解,椰海大道由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目前已将路面管理移交市政工程维修公司等内容。 被告恒明电器厂、***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确认,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路灯的数量有原告所述的986盏,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986盏路灯均为恒明电器厂制造、销售。恒明电器厂向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订购涉案路灯,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直接将路灯送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具体安装工作由谁承担并不清楚。 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路灯实物,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二者是否近似,公证书也没有记载该路段路灯的数量。涉案路段路灯由市政部门管理,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和安装。路灯是的使用是为居民提供服务而非营利,且这些路灯已全部外包给案外人购买和安装,因此二被告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恒明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后销售到涉案建设工程现场,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灯具的生产者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灯具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恒明电器厂向生产者采购本案被诉灯具。该灯具购销合同由恒明电器厂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所签,约定由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恒明电器厂供应“双臂锥形路灯、灯杆、光源”等物。3.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明电器厂将货款转账到其他公司账户协助该公司开具发票。该证明主要内容: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给恒明电器厂的《采购合同》(供方江苏亚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热镀锌加工合同》(乙方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供方江苏安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份合同协助该公司开发票之用,不存在买卖合同之实。4.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被告恒明电器厂支付的承揽加工海口椰海大道路灯的加工费。该收据主要内容: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收到恒明电器厂货款124.7万元(承揽加工海口椰海大道路灯加工费),该收据下列有支付给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安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的付款明细。5.发票12张,拟证明生产者已委托其他公司代开发票。这些发票为江苏安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不同的案外人公司向恒明电器厂开具的,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显示为钢板、热镀锌加工、板材等物。6.通话录音记录清单和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稿,拟证明恒明电器厂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该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与灯具购销合同上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从录音摘抄可见,本所所涉灯具是恒明电器厂向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采购并向后者支付货款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应也证明本所所涉灯具是该公司提供给恒明电器厂的,收据写加工款和发票由案外人开具是因为该公司想规避税收。7.被告恒明电器厂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投资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复印件上的公司公章应是黑白的,这个公章并非原有的公章,合同所涉产品无法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3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对证据4收据不认可,收据正文前面表述为货款,后面表述为加工费,付款明细中记载各款项分别为定金、材料款、镀新款、货款等,且分别支付给不同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明显是被告恒明电器厂进行原材料采购,让第三者代为实施。对证据5发票不认可,12张发票的开具单位共计4家,均与本案无关,开票日期、金额与证据4收据中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无法对应,发票货品名称为钢板、板材、热镀锌加工等,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路灯无关。对证据6通话记录和文字整理稿不予确认,难以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录音时间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对被告恒明电器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城市公司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由其代建并委托案外人施工,其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口市民政局市民发[2002]7号《海口市民政局关于市区14条道路更名的请示》、2002年1月10日海口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告、2010年1月25日腾讯新闻《海口货运大道(一期)贯通将缓解交通压力》各一份,拟证明“货运大道”于2002年1月起更名为“椰海大道”,分为二期建设;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椰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界处至椰海大道与疏港公路交界处)属于货运大道二期范畴。2.《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一份,拟证明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属于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被告海口城建集团系该项目的代建单位,承担代建管理工作,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仅是被控侵权路灯的使用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该代建合同项目名称为“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委托人为“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使用人为“海口市市政工程维修公司”;该合同第一条“词语定义”中的“***”是指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的一方。该合同第九条“***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及有关规定,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有关规定选择各类专业工作单位,与其签订合同,并办理各种手续;管理各类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向××支付承包费;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组织项目各参与方的协调工作等等。3.《中标通知书》、《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市政工程竣工图照明工程》、《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支付月报》、《付款凭证》,拟证明海口城建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路基、排水、路面、照明等工程的施工人,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的照明工程由该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照明工程平面图中K0+400-K10+267.181及货运大道H标段(500米)就是被诉侵权路灯所在路段;海口城建集团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定期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使用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中标通知书》显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海口城建集团的“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的中标单位。《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为海口城建集团(××)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该合同“专利技术”约定:××在使用任何材料、××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担,但由于遵照××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该合同“××的一般义务”约定××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显示,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业务资质平移到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变更为“海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市政工程竣工图照明工程》显示建设单位为海口城建集团,施工单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支付月报》(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七期等)和《付款凭证》(四张海口城建集团向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进账单等)显示业主单位海口城建集团向施工单位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有数期支付月报支付的款项包括照明工程的款项,其中第十六期支付月报显示“本期末累计完成12米路灯安装477盏”等内容。 被告海口城市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被诉侵权路灯所在地路段)市政工程由海口城建集团代建,该路段照明工程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实施,海口城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证据与海口城建集团提交的《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委托施工代建合同显示涉案路灯工程的***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该公司收取了相应对价,负责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虽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与第三方,但不能排除被告海口城市公司与涉案路灯工程的关系。对《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二者只涉及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将照明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并不涉及侵权路灯的来源。对《施工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主体与前述施工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故该协议无效。对《工程竣工图照明工程》平面图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第一页明确显示该路段照明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对《施工合同支付月报》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10期支付月报已涉及安装侵权路灯900多盏。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付款人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收款人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款项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路灯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恒明电器厂、***对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海口城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所涉路灯数量是400多盏而非原告所述986盏,《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恒明电器厂仅是提供涉案路灯的一个销售商,并不承接安装,也不是生产者,故恒明电器厂只应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为被告恒明电器厂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6)琼崖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被诉侵权路灯上的产品合格证标示的生产厂家。公证书所附照片有一**片显示路灯灯杆标注有“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路灯系列合格证”以及被告恒明电器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东岸北路271号)、电话、网址等信息。 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6)琼崖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第19-23页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10**片与其专利权比对可见: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路灯灯具,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路灯灯具,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灯具整体形状近似花苞状,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从灯尾一致延伸至灯头具有一呈雄鹰展翅的形状设计,该形状设计略凸出于灯具背面,灯具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灯尾有一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高度相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恒明电器厂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的光源尾部卡槽线是直线,灯具尾部接入电线部分有一个方形,靠近光源部分也是一条直线,这两条直线组合构成一个梯形,与原告专利设计不一致,且该部分属于灯具光源的设计,是灯具的重要部分,构成与原告专利的显著差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恒明电器厂、***一致,并认为原告没有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很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要求,本院当庭播放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6)琼崖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所附U盘视频。该U盘共保留有四段视频,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播放其中两段视频。这两段视频显示,拍摄者乘坐在行驶的汽车上,沿途一路拍摄道路两边的路灯。原告根据两个路灯之间的间距和道路可能的长度计算出共有986盏路灯。四被告均不确认视频的关联性,被告恒明电器厂、***主张涉案工程共有路灯499盏,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与海口城市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共有路灯447盏。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63万,其中经济损失1518460元(986盏路灯×385元×4倍合理倍数),合理支出费用118741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741元、预计后续差旅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并出示了经过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租车服务费发票及出租车发票、打印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普通实施许可“路灯灯具(PV-1***)(即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原告支付385元作为许可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专利使用费支付凭证显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专利使用费43120元的发票以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客户专用回单。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保全公证费20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案外人“***”往返广州和海口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两份保险费单据,分别显示为600元和710元,保险费均为30元。租车服务费发票显示租车服务费100元。打印费发票显示打印费35元。 被告一、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经过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使用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经过公证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显示的许可时间是2015年,不够一年,且许可费385元,根据路灯行业的市场情况来看,这种单一的灯具市场价大概在300—600元之间,但每销售一个灯具专利许可费就高达385元,这非常不合理。如果专利许可费385元,那么生产者就无利可图。因此,不确认这份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2.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从差旅费发票不能看出这些差旅费指出与本案维权有关。4.律师费没有发票原件,也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故不确认律师费。 被告三、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费用一共只提供了3405元的票据,与其主张合理费用11万不符。2.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二的意见相同。 另查明,被告恒明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成立日期2010年2月1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262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7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及市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旧城区土地整理与开发,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与管理,经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设施投资、建设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勘测、岩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海口城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616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0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成片土地开发,旅游设施开发及经营,高科技工业项目开发(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0630082214.4、名称“路灯灯具(PV-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6年3月28日申请,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原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是,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中的照明工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异议,且原告对涉案路灯工程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公证取得的照片能够清晰表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视觉效果,因此,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可以进行比对,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而不能比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将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左右视图均呈椭圆形且表面有不规则形状,从俯视图视角看,二者均是外部橄榄形、内部椭圆形,橄榄形右侧有一矩形设计,左侧则与内部椭圆形相切,椭圆形右侧还有一扁弧状凹陷,从仰视图视角看,外部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含向内切边的椭圆,椭圆左侧与外部橄榄形相切,椭圆内含一侧为**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形右侧尾部有数根线条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从仰视图视角观察时,原告专利产品中与外部橄榄形边缘相切的椭圆形右侧为弧形,橄榄形右侧尾部的线条近光源部分也是弧形,被诉侵权产品与外部橄榄形边缘相切的椭圆形右侧为和橄榄形右侧尾部的线条近光源均为直线型,除此之外,二者没有其他显著区别。经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悬挂在高处,上述区别较难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被告恒明电器厂与***是否应承担责任。 1.被告恒明电器厂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意见,可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中照明工程的照明设施由被告恒明电器厂提供,而涉案路灯灯具是照明设施的一部分。原告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灯具上没有制造者的名称,但在路灯灯杆上印制有“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路灯系列合格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东岸北路271号”等被告恒明电器厂的信息。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恒明电器厂制造。被告恒明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送交给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安装,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恒明电器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恒明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被告恒明电器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为传真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又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购销合同上没有图片比对,也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清晰一致的产品型号;发票开具人并不是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而是由不同的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多张发票,且发票上货物的名称与路灯灯具无关;通话记录的文字整理稿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因此,被告恒明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制造,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恒明电器厂制造、销售,被告恒明电器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恒明电器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主张被告恒明电器厂与***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恒明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和海口城市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1.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提交的《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为涉案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即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内容包含照明工程,海口城建集团将照明等工程以招标方式交由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施工代建合同》第一条约定,***“是指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的一方”,《海口市货运大道二期工程I标施工合同》第4.1.3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代建管理,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建设,但对涉案建设工程路段路灯照明工程并不实际进行施工,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照明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亦不是由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提供。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仅在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涉案建设工程中的照明工程使用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并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照明工程材料由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提供。因此,海口城建集团将其代建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且没有证据证实施工照明工程所用涉案路灯灯具由其提供,不能认定该公司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承建了涉案工程即认定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海口城市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海口城市公司虽然为被告海口城建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涉案照明工程的发包、建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海口城市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海口城市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海口城市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恒明电器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没有要求停止侵权等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仅对被告恒明电器厂和***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按照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侵权所获利益来计算其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这两方面的任何证据,仅主张按照其录像取证的路灯盏数以及其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乘以四倍来计算其经济损失1518460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是人民法院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的基础,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在给予专利权人保护和制止侵权的同时,也要防止专利权人假借专利许可合同的形式虚列许可使用费蓄意提高索赔金额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支付相关许可费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被许可人是否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专利许可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定。 其次,侵权人应当赔偿给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确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基本方式,只有这两种基本方式难以确定的,才考虑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予以确定。也即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相适当。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每销售一个灯具的专利许可费385元乘以四倍的标准来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该方法计算的经济损失显然远远高于被告恒明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后,即使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注意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之间在实施方式、时间、规模、利润等方面的可比性,进而也无法参照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乘以四倍来计算其经济损失,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并不要求按其因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来计算其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依据计算经济损失的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7日将到期。被告恒明电器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被告恒明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的数量,原告主张为986盏,被告恒明电器厂主张为499盏,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主张为477盏;尽管原告以沿途拍摄路灯的方式来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不准确,也不足为证,但是,被告恒明电器厂与被告海口城建集团均没有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而根据被告海口城建集团提供的《支付月报》等证据,当该公司支付第十六期工程款项时,已累计完成12米路灯安装477盏,其后又有多期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明电器厂与被告海口城建集团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而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路灯数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本案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的公证费与差旅费等支出有证据证实,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但原告为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维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因此,被告恒明电器厂和***应连带赔偿原告**本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负担1604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连带负担342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愿 书记员*** 附件一: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附件二: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