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民初16518号之二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赐,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谷弘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计3684元,由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肖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