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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314号
原告: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西义安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谷弘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公司员工。
原告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永兴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利息1,745.3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宇公司。
二、票据编号及金额:票据编号230114603011520201216796049869,票据金额100,000元。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案涉票据于2021年2月5日由天宇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兴公司。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案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永兴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票据法规定,案涉票据应由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该案涉票据的利息及承兑金额的兑付。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永兴公司陈述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天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用于支付租赁价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永兴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永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涞水永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