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L0P0F4M。
法定代表人:谷弘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坤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实验区鄢家河村五组240号1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8AJY2U。
法定代表人:陈守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中保,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宜昌市坤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同公司)、被告舒中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玖、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朱国强、被告坤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中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天宇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情况说明》;2、判令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93648元、误工费41040元、护理费14835元、交通住宿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2898.07元,合计369901.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由293648元变更为32222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由舒中保联系到宜昌市点军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监控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资为320元/天。2021年5月25日,***在切割模板条时,不慎手部受伤。伤后,天宇公司工作人员朱国强、乔长晶共向***支付医疗费32614.22元。在***住院期间,乔长晶告知天宇公司为***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会进行赔付。2021年6月17日,***与天宇公司签订《情况说明》,约定由天宇公司先行支付***误工费、营养费及生活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做完伤残鉴定后按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支付,***放弃其他赔偿。《情况说明》签订后,***出院回家静养。2021年11月10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受伤后,舒中保还支付过工资1000元。***认为,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受天宇公司及舒中保的管理、指挥,天宇公司、舒中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查明用工主体是坤同公司而不是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也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情况说明》是天宇公司利用***没有相应经验和常识,且签字时不知道保险赔付限额及其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而签订的,《情况说明》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差额巨大,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天宇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并不是***的用工主体,天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坤同公司,坤同公司才是***的用工主体,且***与坤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2、木工班组在进场施工前,公司对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了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受伤系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护理费未提交票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仅认可关于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坤同公司辩称,虽然天宇公司与坤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受舒中保、天宇公司的雇请从事劳务,坤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舒中保辩称,案涉劳务是坤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付喊我去做的,我又喊了***,我们的工资是和天宇公司的乔长晶谈的,完工后工资也是由天宇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个人的,我只是木工班组的组长,并没有承包案涉劳务,也没有从中赚取利润或差价,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宇公司承接宜昌市点军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监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监控中心项目)。2021年4月,舒中保经坤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付介绍进入监控中心项目木工班组工作,并担任木工班组组长,工资为400元/天。2021年4月10日,天宇公司向木工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2021年5月24日,***经舒中保介绍进入监控中心项目木工班组从事制模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21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在切割模板条时,因操作不当致其左手第1、2、3、4指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载明,“1、病休3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手指适度功能锻炼,忌剧烈活动,术后约8-12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术后1月内每周,及每6-8周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2021年6月17日即***出院的当天,天宇公司监控中心项目工作人员乔长晶与***签订《情况说明》约定:1、前期医药费由天宇公司垫付,已支付完成32614.22元,现经医生检查后***同意出院回家静养;2、由天宇公司先行支付三个月误工费7350元,另补偿2650元营养费及生活费,合计10000元;3、其他费用待做完伤残鉴定以后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标准支付赔偿费用;4、***承诺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材料收集,伤残鉴定以前不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施工或要求其他赔偿。2021年9月7日,***为取出手指内固定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前后两次住院以及遵医嘱定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5512.29元。2021年11月10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5月25日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之后,天宇公司除支付***医疗费32614.22元、鉴定费840元外,再未支付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2021年4月26日,天宇公司为监控中心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7日0时至2021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七级按20%赔付。2021年6月11日,天宇公司向包括舒中保、***在内的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劳务费合计29709元,舒中保向天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天宇公司已结清前期所有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监控中心项目部索要其他费用。
还查明,天宇公司在承接监控中心项目之后,天宇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朱国强曾与坤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付商谈过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双方以个人名义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陈守付负责除施工图中门窗、油漆涂料、屋面防水层、外墙保温、土石方开挖及回填以外所有施工项目。后因天宇公司审核不通过,陈守付及坤同公司并未实际承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情况说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监控中心木工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承诺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木工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宇公司与湖北宸祥润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控中心项目施工照片、施工图纸,坤同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经人介绍到天宇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从事木工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天宇公司未尽到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知切割模板系高度危险作业,但在操作时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分担的责任比例为30%。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坤同公司,故本院难以认定坤同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舒中保作为木工班组组长,仅是介绍***到天宇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其不是木工作业的分包人,也未从***的劳务费中赚取差价,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未能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结合***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交通住宿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因此,本院认定***提供劳务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5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3292元(44506元/年、27天、1人)、误工费18030元(38940元/年、169天)、残疾赔偿金322224元(40278元/年、20年、0.4)、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小计3879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2998.29元。三、关于***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否可撤销。《情况说明》系***与天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协商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虽为***自愿签订,但***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对其伤残等级及损失金额认定的经验和常识,《情况说明》约定的赔偿金额也明显低于***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天宇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提供劳务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27659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614.22元、鉴定费840元,还应赔偿243144.58元。舒中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情况说明》;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243144.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负担893元,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乾坤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