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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4777号
原告:***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先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蕾,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谷弘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宝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廊坊市宁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0号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牛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廊坊市宁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祥合公司在起诉时,将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祥合公司申请撤回对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祥合公司撤回对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宁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鄂0105民初4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宁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祥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宝锐,被告宁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公司支付祥合公司票据本金118,476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的利息为3,040元);2、判令被告宁普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祥合公司从案外人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30692688552的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天***公司、宁普公司、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票据的债务人,票面金额为118,476元。上述汇票到期后,祥合公司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遂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向各被告发送了票据追索请求,截至目前,祥合公司尚未收到该票据项下的钱款,遂引起诉讼。
被告天***公司辩称,祥合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天***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以合法背书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宁普公司,此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祥合公司,案涉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该汇票到期被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在案涉汇票拒付到本案立案期间,天***公司未收到祥合公司关于该票据的追索函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告知。祥合公司对天***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票据追索的诉讼时效,因此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宁普公司辩称,祥合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没有收到祥合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通知。宁普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不是承兑人,祥合公司在案涉票据拒付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拒付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祥合公司与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021年7月28日,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向祥合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抵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730692688552,出票日期2020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出票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天***公司,承兑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8,47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30日;能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天***公司、宁普公司、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浩马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祥鑫冲压件有限公司、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祥合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7月29日,祥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于2021年8月3日拒付。2021年8月5日,祥合公司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于2021年8月10日拒付。2021年8月13日,祥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公司、宁普公司、青州市凯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浩马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起追索通知,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祥合公司基于其与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以及祥合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天***公司、宁普公司辩称祥合公司并非合法票据持有人,祥合公司提交了其与杭州有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壮壮签订的抵债协议及祥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照向胡壮壮的转款凭证,已初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天***公司、宁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辩称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天***公司、宁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祥合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故祥合公司主张背书人天***公司、宁普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18,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祥合公司主张天***公司、宁普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天***公司、宁普公司应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祥合公司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款金额付清之日止。天***公司及宁普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公司、宁普公司辩称祥合公司的追索权已过追索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祥合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天***公司、宁普公司发起追索,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故祥合公司依法享有对天***公司、宁普公司的追索权。故本院对天***公司、宁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宁普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合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8,4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宁普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合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118,47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30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宁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 记 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