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07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铁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商花园F座11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源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商花园F座11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铁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湖北源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铁源公司、天宇公司、源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782元(月平均工资5581元×22月);2.三被告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共计41545.15元。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铁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铁源公司与***签订合同且购买社保,铁源公司从钢材贸易转行到建筑行业,***是第一任工程部经理,管理过七、八个工地,十年来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怨扑工作。后铁源公司转型从事建筑行业,因为没有建筑资质,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六分公司,***于2019年3月将社保转到天宇公司,每月工资由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每月社保由铁源公司出钱,天宇公司代缴。2019年6月,***受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派遣,到武汉市洪山区建二金科城和大洲村中村改造工程的源梦公司从事财务和管理工作。武汉市洪山区建二金科城和大洲村中村改造工程实际上是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作人***以源梦公司名义打着湖北亚星建筑有限公司、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牌子接的工程。从银行流水资金往来看,武汉市洪山区建二金科城和大洲村中村改造工程与天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2019年6月开始,***在源梦公司的金科大洲村城中村改建工地上班,工资由铁源公司的董事长***发放,社保由天宇公司缴纳,以上三个单位事实上都与***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因***马上到退休年龄,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的社保提高标准,由***缴纳。2020年12月28日,天宇公司办公室主任***办理了停社保手续,继续在源梦公司的金科城和大洲村中村改建工程工地上班。2021年1月工资按原标准由***发放。2021年3月11日前正常工作时,因其他纠纷突然让***回家,并不让进公司大门。***认为,***与天宇公司签定、解除劳动合同纯属于配合办理社保的需要,其没有在天宇公司上班,也没有拿天宇公司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天宇公司的辞职报告认定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职工要求将社保工资每月发放给员工,是常规做法,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是双方的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2021年3月12日,***申请恢复天宇公司缴纳社保。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7日三次要求恢复***社保回复的函,但***迟迟未予答复。以上事实表明,三个被告均违法辞退***。***从2010年10月进公司至今有已11年,应当签定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无故辞退员工,应按22个月的年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122782元(月平均工资5581元×22月)。***入职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7年6月前的工资为5700元/月(暂扣工资总额的20%,年底已全部补发,加上由个人承担社保254.85元,实发工资4305.15元),从2017年7月开始至2020年1月期间,31个月应发工资176700元,实际到工资卡内的为135154.85元,铁源公司和***强行扣发工资共计41545.15元。铁源公司是财务人员造工资表,网银发放工资,现本人在农行、农商行流水上标明每月工资与2017年6月份工资相比的差额,因工资表和公司银行发放流水,由用人单位提交,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2、3月,武汉疫情阶段无法工作,所有的人员工资无论原工资是多少,一律发放3000元。2020年4月,***与公司约定工资为6000元,加上由个人承担社保419元,实发工资应为5581元,但是2020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5581元×5个月=27905元)27905元被铁源公司法人***克扣,此案已由武汉市洪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除支付***工资外,对天宇公司六分公司(铁源公司)按工资50%赔偿款13952.5元。2020年9月,***实收工资5581元。2020年10月,***工资5581元系从***卡上直接打到***(合作人)个人卡上,归还本人在项目部的借支。2021年2月9日,***收到2020年11、12月和2021年1月三笔5581元的工资。2021年2月至3月11日的工资由源梦公司将打到铁源公司法人***卡上,被铁源公司扣发,加上2021年1月的部分工资,小计11007元,作为另一个案子由武汉市洪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之中。天宇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武汉金科大洲村城中村K1地块14号楼项目由***负责,其中包括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的工资发放也在此列,本单位对***发放项目部员工工资事宜,表示认可和承认。***在武汉金科大洲村城中村K1地块14号楼项目工作,工资由湖北源梦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给***,***在天宇公司代交***的社保,再通过***账号发给本人的工资。源梦公司的浙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流水表明,源梦公司与湖***建筑公司、湖北亚星建筑公司有大额的、大量的资金往来。源梦公司与天宇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所以天宇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是伪证,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源公司、天宇公司、源梦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7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8日,***因个人原因***公司主动提出辞职,该辞职申请落款处有***的亲笔签字确认。故***主张的违法辞退情形客观不存在,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不具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主张122782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其自2010年10月进入公司至今已有11年,现被无故辞退,故其主张按22个月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但***系于2010年10月入职铁源公司,2019年3月入职天宇公司,而铁源公司与天宇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二者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22个月的工资有违法律规定。**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81元,该金额系***单方计算的;2、***主张三被告支付扣发其工资41545.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的工资标准本身就是非固定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每月工资金额,故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其单方制作实际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本案涉及多个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于2010年10月入职武汉铁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而其主张的扣发工资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而***将此混为一谈,该项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也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扣发工资为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其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所主张的扣发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即使从诉讼时效来看,按照其主张,自2017年7月起算,本案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三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0月入职铁源公司处,从事管理岗相关工作,在职期间,铁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止。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关于组建新的分公司及分公司经理任职的通知》,任命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2019年3月15日,***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工资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天宇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1月止。2020年12月28日,***填写并提交了《辞职申请》,载明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天宇公司批准了***的申请,并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21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三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782元;2.三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1545.15元;3.铁源公司、天宇公司共同支付***一级建造师用于工程建设、招投标津贴费50元。该委于同年6月10日做出江劳人仲裁字〔2022〕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劳动合同》《关于组建新的分公司及分公司经理任职的通知》《辞职申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铁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用人单位扣发工资,应由***提供证据,现***无证据证明铁源公司欠付其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9年3月以后,***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天宇公司向***发放的工资金额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金额,***如认为天宇公司扣发其工资,应由***举证,现***无证据证明天宇公司欠付其工资,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782元的主张,***于2020年12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宇公司于同日批准***的辞职,***称其并未实际离职,而是继续上班至2021年3月1日,应由***举证,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天宇公司继续工作,故本院对***要求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