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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0028号 原告:廊坊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商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晟景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38,573.83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宇公司。 二、票据编号及金额:票据编号210214611627320201211793121010,票据金额238,573.83元。 三、票据开具日和到期日:票据开具日为2020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2021年11月19日,天宇公司将案涉票据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晟景公司。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案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晟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可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原因债权对应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沙子、碎石、石材等建材,因此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晟景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材料合同的约定,天宇公司向晟景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并表示已向天宇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天宇公司称已收到发票,用于抵扣成本,但仍坚持晟景未履行供货义务,同意作销票处理或补偿税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晟景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转让连续,晟景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晟景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可依法对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晟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宇公司提出的晟景公司未向其履行原因债权对应的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晟景公司已提供发票证明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天宇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38,573.83元。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8,573.8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