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237号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一期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0号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牛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同顺发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15号楼-WP229。
法定代表人:苏前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同顺发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街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2内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领航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同顺发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发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钶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至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远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钶公司、东方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远领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东方至富公司支付XXXX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至远领航公司与东方至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至远领航公司向东方至富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至远领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至富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至远领航公司背书转让XX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至远领航公司向承兑人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付款,但被拒付。根据至远领航公司查询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信息记载,2020年6月1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5015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收款人为天***公司,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标记可以转让。随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北京恒冠凯尚商贸中心、北京广航沣建材营业部、东方至富公司和至远领航公司。现至远领航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至远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公司不是XX号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清楚后手的流转背书情况,不能确认至远领航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至远领航公司承兑被拒付的通知,因此至远领航公司已丧失对天***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至远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公司不是XX号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清楚后手的流转背书情况,不能确认至远领航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至远领航公司承兑被拒付的通知,因此至远领航公司已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同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至远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同顺发公司与至远领航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往来,票据无法得到承兑的过错不在***发公司,至远领航公司影响出票人请求承兑。同顺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至远领航公司承兑被拒付的通知,因此至远领航公司已丧失对同顺发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鑫钶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至远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XX号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远领航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在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现至远领航公司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远领航公司和东方至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三,至远领航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故意不将承兑人、出票人列为被告,增加了鑫钶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的诉累,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属于不诚信行为和投机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方至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至远领航公司持有XX号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天***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转让至**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北京恒冠凯尚商贸中心、北京广航沣建材营业部、东方至富公司和至远领航公司,至远领航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21年6月17日,至远领航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至远领航公司提交其作为供方与需方东方至富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和发票。该合同约定至远领航公司向东方至富公司提供钢材,合同金额为15581313.95元,东方至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全部货款。至远领航公司称东方至富公司向其背书转让XX号汇票以支付前述合同货款。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提出申请,要求将出票人、承兑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至远领航公司提交的汇票、《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远领航公司就XX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至远领航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至远领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至远领航公司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无证据表明至远领航公司已获付该承兑汇票票款,其要求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东方至富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票据到期后,至远领航公司请求付款未获支付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对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以未收到至远领航公司通知为由,主张至远领航公司已丧失对其追索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XX号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而至远领航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到期日当日,鑫钶公司主张至远领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因此至远领航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向***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天***公司、**公司、同顺发公司、鑫钶公司要求追加***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鑫钶公司、东方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同顺发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同顺发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薛 泓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