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大华大厦2FB。
法定代表人陈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家信,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园,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新技术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的一里塘新型社区(一期)A、B区加固工程发包给新技术公司施工,包干价为4525580元,指派徐耀为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办理变更、签证、验收等事宜,接受承包人送达的结算、竣工资料和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合同第9.3条变更签证约定”如发生变更事项双方均应在48小时内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变更签证作为变更工程价款和工期的依据…”。合同第10条工程验收约定”本工程验收依据为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专项加固项目进行施工现场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合格,则加固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第11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经现场施工质量检测合格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一周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新技术公司进行了加固工程施工。2014年4月30日,新技术公司向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发出合同范围以外新增工作内容及价格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未提供地下室疏水板制作与安装和钢筋制作与安装施工作业面,同时还需增加裂缝加固修复工程和梁柱节点及注脚加固处理,共计费用2495000元”。2014年5月11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代表徐耀对新技术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回复为由于项目无工作面,取消疏水板制作与安装和钢筋制作与安装,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同意裂缝加固修复工程和梁柱节点及注脚加固,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需要加固有关费用维持合同包干价,不另行计算。2014年5月16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代表徐耀收到新技术公司工程完工确认表,载明新技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合同范围以内的所有加固工程。2014年5月22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代表徐耀收到新技术公司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合同中约定的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场质量检测,检测报告为合格。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又自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满足加固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在设计条件下可正常使用。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产生了鉴定费80000元。2014年4月14日,5月5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向新技术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620464元。新技术公司因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以新技术公司、合同约定的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均属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下属实体为由,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公平性,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并认为新技术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新技术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05116元;2、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58503.97元;3、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4、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回复、工程完工确认表、收条、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装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新技术公司已完成了加固工程施工,该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检测中心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场质量检测为合格,同时也通过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现仅以新技术公司与鉴定机构和检测中心具有关联性,而未有举证证明该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要求新技术公司承担鉴定费8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合同中载明徐耀代表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履行合同,徐耀针对新技术公司工作联系函所作出的回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回复应对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回复显示新技术公司的施工范围已作变更,但工程款仍维持合同包干价,不另行计算,故对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现场施工质量检测合格,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代表徐耀也收到新技术公司相关竣工资料,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故对新技术公司诉请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要求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9051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新技术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不认可新技术公司出示的工作联系函中的新增加工程项目造价,新技术公司也未提供上述增加项目的任何报价及核算依据,无法核实工程实际价值。徐耀个人的回复已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范围,对施工合同的范围及价款进行了重大的变更,徐耀个人无权对上述变更进行确认,而应由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审仅依据徐耀个人的回复即认定合同实质内容已变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的合同为包干合同,对于工程的验收费用应当由新技术公司承担。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垫付的80000元鉴定费应由新技术公司承担。二、原审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准许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而本案是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对新技术公司检测机构有异议。(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为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中心,而实际的检测机构为工程的设计单位四川省建科院。另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中心与新技术公司均属于四川省建科院的下属企业,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检测结论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技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技术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的现场代表徐耀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徐耀作出的将新增项目与未做项目价格相抵扣的变更有效。2、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单方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工程验收无关,新技术公司无义务承担鉴定费用。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答辩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同意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建工公司尚欠新技术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徐耀的签字行为的认定。因双方合同中明确了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指派徐耀为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办理变更、签证、验收等事宜,接受承包人送达的结算、竣工资料和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约定,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涉及办理变更、签证、验收等事宜,徐耀均有权代表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因徐耀对新技术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内容即将新增项目与未做项目价格相抵扣的变更内容,未超出双方合同对徐耀在案涉工程中职权的范围,因此,徐耀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徐耀是否应将结果上报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系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新技术公司。因此,新技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应按徐耀签字回复的合同外新增加工程费用维持合同包干价即4525580元计算。案涉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检测中心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场质量检测为合格,同时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亦为工程施工质量满足要求。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未有举证证明该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应向新技术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因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要求新技术公司承担该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尚欠新技术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905116元。因北京建工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6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