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和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帮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志远。
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华辉。
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林、钟志远,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辉,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城、何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加固施工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理工大经营公司确定将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加固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担,加固工程款总价包干170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成功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成功建设公司将位于成都理工大学校内的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成功建设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共计10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须向原告付清加固工程款总价的95%,计1615000元。另合同价款总额的5%,计8500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收到三笔款,共计1173800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又因该工程被告早就投入使用,故5%的质保金也早就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2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526200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们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不论从原告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上来看,还是从承诺函上来看,加固工程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
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加固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由其承担。工程意向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应以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意向协议仅仅是对分包工程及分包单位的认可,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由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建设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及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意向协议。约定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17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以原告与工程总包方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加固工程的施工。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1700000元,工期为开工日期+30天。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8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退支付给原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完成了加固工程的施工。2010年8月底,“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800元。其中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现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6200元,酿成本案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意向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6张;子分部验收报告;照片10张;工作联系函一份;成华区发改委的文件一份;2010年7月29日的总包合同一份;2010年7月29日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
原告所举“承诺书及会议纪要”缺乏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意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固工程施工义务,应当按约收取全部工程款。工程意向协议只是关于加固工程的意向性协议,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关于加固工程的正式合同,故对于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当以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且工程意向协议也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以原告与工程总包方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故应由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6元,由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