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祝元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元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5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信,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李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元军、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全固公司)、原审被告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祝元军、建研全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规定,**向祝元军、建研全固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建研全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祝元军,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建研全固公司应对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祝元军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收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无证据证明有任何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适用范围为欠条,而本案涉及的收条,该收条仅是对收货事实的确认,并未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又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自相矛盾。4.祝元军没有向**购买过钢材,祝元军签收钢材只是对钢材运输事实的确认,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5日,祝元军已经通过**的近亲属蒲国金向彭帅购买了一批价值21.9万元的钢材,同一天对同一工地出现不同供货商交付的钢材,不符合市场生活经验。
建研全固公司答辩称,1.**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与第161条的规定不矛盾,第61条属于总则,第161条属于分则,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祝元军向**出具的是《收条》不是《欠条》,《收条》是收到货物的凭证。3.**与祝元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货物的来源说不清,证人也是**亲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不管**与祝元军之间存不存在买卖关系,都与建研全固公司无关,建研全固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就祝元军承包的工程所有的费用都已经结清,一审庭审中祝元军予以了确认。**向建研全固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丝丽雅公司述称,丝丽雅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建研全固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祝元军或建研全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丝丽雅公司无关,丝丽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祝元军、建研全固公司、丝丽雅公司立即向**支付钢材货款201000元(大写:贰拾万壹仟元整);2.判令祝元军、建研全固公司、丝丽雅公司向**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以2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出售一批价值201000元的钢材给祝元军,用于其宜宾市盐坪坝丝丽雅厂区酸站加固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8日,祝元军向**出具了《收条》一份,记载“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钢材一批,价值201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壹仟圆整,工地位于宜宾盐坪坝丝丽雅厂区酸站加固项目,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祝元军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以《欠条》形式对货款进行载明,**提供的祝元军所写的《收条》,虽有货物的款项但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祝元军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5日祝元军收到钢材时开始计算,而**请求法院保护该债权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2月21日,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祝元军、丝丽雅公司辩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祝元军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购买钢材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8日,祝元军向**出具了《收条》一份,记载“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钢材一批,价值201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壹仟圆整,工地位于宜宾盐坪坝丝丽雅厂区酸站加固项目,未付款”。
在二审调查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大部分钢材是蒲国金、彭帅向祝元军供应,只有案涉这一车钢材是**供应的,**与祝元军当时协商的现款现结,但**供货后,祝元军没有及时付款,**觉得垫资压力过大,就没有再继续向祝元军供应钢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与祝元军口头约定交付货物时付清货款,故本案不属于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0月26日其开始计算。2014年12月28日,祝元军向**出具《收条》,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9日前向祝元军主张过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中**仅提供了《收条》,在祝元军对双方之间钢材买卖是否真实存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示交付货物的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钢材买卖的真实性。并且,**与另一供货人彭帅系亲戚关系,彭帅因钢材货款支付问题与祝元军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期间未向祝元军主张钢材货款,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