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366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里开发区新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陆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良全,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第三人王良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第三人王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请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良全支付2018年6月4日至7月15日的工资9325元、误工费1750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4日至7月15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9325元、误工费17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5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考勤打卡表两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4.《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良全分包被告的涉案工程。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陈开在承诺书、门架搭设人员名单打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木工门架搭设班组工人委托班组长已经收取了该组的全部工人工资,金额为91966元;2.李庆兵承诺书(共两份)、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十九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模板安装班组工人委托班长已经收取了该组的全部工人工资,金额为229061.81元;3.周登楷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考勤表复印件、周登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登楷完成的涉案工程点工、包工共收取了工资款1600元;4.李万兴承诺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共二十份),证明李万兴班组代收了工人工资9万元,其完成的对应工程量为厂房5首层搬材料及厂房7首层拆除清理、二层上材料、二层拆外围梁模板及卫生间模板、三层上部分材料;5.陈孝荣承诺书、工程量确认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陈孝荣作为班组代表,收取了全部工人工资为49086元,对应的工程量为厂房5首层、厂房7首层及二层楼梯安装;6.罗庆烈承诺书、委托书、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五份),证明罗庆烈作为班组代表,收取了工人工资为34200元,对应的工程量为厂5二层板7至9轴模板安装,厂7三层板1至6轴模板安装;7.黎日科工程量确认表、考勤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日科完成的点工工程收取了工程款2100元;8.颜昌泉工程量确认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颜昌泉作为班组代表收取了工人工资17025元,对应的工程量为厂房7一层打水泥,厂房5反板面、封柱子等;9.解兴才工程量确认表、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照片(共两张),证明解兴才作为班组代表收取了工人工资为9485元,对应的工程量是时工,包工平面;10.盘建桃工程量确认表(两份,该两份确认表内容实质一样)、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盘建桃完成了涉案工程厂7二层板点工、包工收取了工资5850元;11.杜向龙工程量确认表(两份,该两份确认表内容实质一样)、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向龙完成了涉案工程厂7二层板点工、包工,收取了工资5900元;12.曾好兵工程量确认表、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好兵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板面柱子,收取了工资5300元;13.刘强工程量确认表、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强完成了涉案工程厂7首层柱子两条,收取了工资900元;14.喻真元、王世海补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喻真元、王世海垫付了工伤补贴共4000元;15.林升杰工程量确认表、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升杰完成了涉案工程厂5点工、板面、梁底,收取了工资2000元;16.廖振光考勤表(共两份)、工程量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振光是涉案工程的时工,收取了工资1640元;17.唐成丙工程量确认表(共两份)、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唐成丙作为班组代表,收取了工资11612元,对应的工程量为包工、时工;18.公示栏照片打印件(共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经由被告在勒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勒流公安局及第三人本人的见证下在与工人核对工作量后,全部代第三人垫付。
第三人王良全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王良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1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显示: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王良全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勒流商业照明产业升级孵化项目一期B、C区土建工程的5栋厂房、7栋厂房的地上6层模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发包给第三人王良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良全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并实际施工至2018年7月15日。
被告主张原告并无在涉案工程工作,并认为原告的考勤表上写的是“番村”,并非涉案工程,但从本院采信的证据来看,被告为第三人王良全垫付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中,案外人廖振光、曾好兵、杜向龙等人的考勤表上亦写的是“番村”,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形式与上述案外人的一致,而第三人王良全亦确认原告受其本人聘请,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另称,被告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全部的工人工资,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王良全亦不予确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原告受第三人王良全聘请,在涉案工程施工,第三人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而本院采信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实际在涉案工程工作14.5天(6月份工作6.5天,7月份工作8天),劳动报酬按350元/天计算,除此之外,原告还对楼面进行施工,劳动报酬共计3200元,故第三人王良全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75元(14.5天×350元/天+3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良全,而第三人王良全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追讨劳动报酬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争议,原告基于此,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误工费17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良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275元;
二、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王良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炽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