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817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萍,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51586。
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里开发区新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8499D。
法定代表人:陆荣,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011758589。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媚,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1319072112567。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诉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萍,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易金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停工损失费64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主题包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协议约定:1、工程地点系贵州省盘州市刘官镇胜境温泉度假酒店;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3、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4、因被告材料供给不及时造成原告的个人停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就误工人员名单及费用需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误工人员名单后应及时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被告确认相关误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7日至4月29日因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断缺,造成原告工人两次停工,因两次停工造成原告工人停工损失费共计641100元(误工人员名单及费用详见《误工费统计表》),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在停工人员名单上签字认可。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名单后需要进行确认,因被告材料短缺造成的两次停工,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误工人员名单提交给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误工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实为被告广厦公司所招用,非原告的工人。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主题包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施工工人为涉案工程进行景观制作,但实际上原告只是施工班组负责人,为被告公司找来施工工人并进行管理。而且,原告是个人,不具有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总包单位贵州盘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广厦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人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1月,工人为了讨薪向盘州市劳动局投诉,盘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被告广厦公司与工人进行调解。工人确认与被告广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同时,工人确认原告的身份是工人代表。原告也向被告广厦公司书面确认其身份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广厦公司也向盘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总包单位贵州盘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工人是被告广厦公司所招用的,被告广厦公司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2019年4月底5月初,工人再次到盘州市劳动局投诉,向被告广厦公司讨要2019年2月至3月工资。盘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次组织被告广厦公司与工人进行调解。工人再次确认与被告广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广厦公司也依约向每个工人支付了相关工资。所以,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被告广厦公司所招用,非原告的工人。二、被告广厦公司已向施工人员足额支付全部工资。第一,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已由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完毕,当中已含有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工人工资。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工人工资合计共410万元,被告广厦公司已委托总包单位贵州盘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贵州盘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委托发包人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工人书面指定全部工资410万元支付至工人代表***(即原告)的银行账户,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8月30日分两笔款项合计共410万元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23日,吕绍刚、刘远民、易小亮等班组负责人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等领到民工工资欠款余额后,我们已领完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资(包括但不限于部分材料费、工具费),我们及班组全体工人与贵公司不再存在劳资纠纷。”,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班组另一负责人吕绍刚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尾款70万元收取后,覆盖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资(包括但不限于部分材料费、工具费),我们及班组全体工人与贵公司不再存在劳资纠纷。”。所以,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全部工人工资,被告广厦公司已付清,且当中已含有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工人工资。第二,2019年2月至同年3月份的工人工资已由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完毕,当中已含有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人工资。2019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人工资合计共302880元,被告广厦公司已委托邱家明通过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6日逐一向工人发放完毕。谭海琳、易小亮、吕敬江等工人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所有工资已结清,即日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结束,保证往后不因任何原因与被告广厦公司产生纠纷”。所以,2019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人工资,被告广厦公司已付清,且当中已含有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人工资。第三,工人在2019年4月停工是为了讨薪,并不是因建筑材料供应短缺而停工,工人也从没有要求过被告广厦公司支付2019年4月停工的工资。2019年2月至3月,本案工程正常施工,但因总包单位贵州盘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严重拖欠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广厦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4月工人以停工形式向被告广厦公司讨薪,并于2019年4月底5月初向盘州市劳动局投诉。2019年5月6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邱家明代为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就离开了。2019年5月5日,工人在盘州市劳动局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所有工资已结清。而且,工人离开后至今从没要求过被告广厦公司支付2019年4月停工期间的工资。三、原告并没因工人停工而受到任何损失。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签订的《主题包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另,该协议书第三条之第2款之第(7)项约定“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3个工作日内就工期延期的内容和因此发生费用须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以确认答复,乙方可视为报告要求已被甲方确认。”,虽然本案工程存在停工事实,但原告从没就工期延期的内容和因此发生费用向被告广厦公司提出过报告,被告广厦公司也从没与原告就工人停工补偿或赔偿的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再加上,工人是由被告广厦公司所招用,非原告的工人。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广厦公司负责发放,工人因停工而受到工资损失的,工人会直接向被告广厦公司索赔,并不会找原告索赔。而且,原告也没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所以,原告并没因工人停工而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向其支付工人停工损失费用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主题包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包人工费的承包方式承包贵州省盘州市刘官街道胜境温泉度假酒店园区景观外包装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以施工进度为准,具体工程内容为园区塑石假山、钢结构、外墙塑型、雕塑小品等景观制作。2019年1月17日,因被告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被盘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参加了调查。调查中,被告***陈述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未设立分包队伍,而是根据工种需要分为6个班组施工,原告系被告广厦公司安排在现场负责记录每个班组每个工人出勤情况的人员,工人工资每月按出勤表计算,按月发放。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班组负责人,确认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为4100000元,被告广厦公司已支付3400000元,尚欠7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尾款700000元。在谭治国、张建军、刘远民、田承学、姚金平、易小亮、谭海琳、李松等人出具给被告广厦公司的保证书中载明,上述人员确认所有工资已结清,与被告广厦公司的劳务关系结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施工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记录、承诺书、保证书、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停工人员名单、《工资表》复印件,欠薪调处会议签到册、考勤表、普工班组工资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误工费统计表,主张统计表中的误工人员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停工导致误工损失,应由被告广厦公司赔偿。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统计表所列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谭治国、张建军、刘远民、田承学、姚金平、易小亮、谭海琳、李松等人出具给被告广厦公司的保证书来看,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其与被告广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上述人员也同时存在于原告的统计表中,则表明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统计表所列人员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停工人员补偿名单中,虽有黎元仟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黎元仟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或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停工损失系被告广厦公司材料供应短缺造成停工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材料供应短缺停工及造成工人停工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