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928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93号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073882T。
主要负责人:周小刚,总经理。
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里开发区新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8499D。
法定代表人:陆荣,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下闸路33号西座0707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6475993P。
法定代表人:赵远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萱淋,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茹,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中山分公司)、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被告信宜中山分公司、信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被告英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萱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93.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4636.89元;2.被告信宜中山公司、被告信宜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与被告信宜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植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宜公司位于中山市万汇美居、万好美居两个楼盘进行植筋工程,被告信宜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两个工程总造价为233528.3元;又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告信宜公司签订了一份植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宜公司在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路48号的欧雅豪庭楼盘工程进行植筋,工程总造价为243041.7元。被告信宜公司系被告***挂告的施工单位,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302493.05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余款的40%,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余款的30%,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余款的30%。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前两期工程款余款,而是每一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支付工程款余额102493.05元。被告***不但不接原告电话,反而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因被告***系挂告被告信宜公司,并注册被告信宜中山公司在中山市从事房地产建设经营活动,故请求判决被告信宜中山公司、被告信宜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493.0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4.9%是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主张被告英明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辩称,1.涉案交易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与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向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供货,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与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并非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人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英明公司辩称,1.本案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被告信宜公司,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植筋报价单、植筋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被告信宜公司中山市万好美居项目经理部、信宜公司中山市万汇美居项目经理部、信宜公司中山市欧雅豪庭项目经理部,而三个项目部都是被告信宜公司的内设机构,涉案工程是被告信宜公司分包给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应为信宜公司。2.协议书提及的700000元(含原告的100000元)属于被告英明公司支付给被告信宜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及被告信宜公司各分包方未办理工资保证金解付手续,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被告英明公司将万好美居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信宜公司,信宜公司将该工程值筋项目分包给原告,后由被告信宜公司代表***与原告结算。因信宜公司后期没有资金完成万好美居项目,也没有及时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告英明公司为促使万好美居工程尽快办理竣工验收,同意从之前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提取700000元支付给被告信宜公司,并按信宜公司要求将该700000元中的300000元支付给其他分包单位,该300000元包括了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3.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信宜公司故意隐瞒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签订,导致被告英明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英明公司代被告信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4.到目前为止,被告英明公司不拖欠被告信宜公司工程款,且与被告信宜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信宜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3日与英明公司、2014年3月20日与中山市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2014年11月5日与中山欧亚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盛世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信宜公司分别承接万好美居1-18幢、公寓大楼、A幢商业楼工程(以下简称万好美居工程)土建及安装总承包的施工,万汇美居商业住宅(地下室、1-6幢、综合商业楼)工程(以下简称万汇美居工程)土建及安装总承包的施工,欧雅豪庭工程的土建、装修、市政、幕墙、机电安装等总承包的施工。
2.***主张其先后向***承接了前述万好美居工程、万汇美居工程、欧雅豪庭工程三个工程植筋项目的施工内容,并与***的委托人即案外人林振谦分别签订植筋报价单或植筋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的植筋报价单,列有各种规格植筋的单价,并在该报价下方手书载明:英明公寓楼植筋按以上报价执行,工程完成要经项目部现场施工员确认,工程进度按项目要求执行,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量50%请款,工程进度款在请款后次月底之前支付。植筋报价单由林振谦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万好美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信宜公司万好美居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
2014年5月1日的植筋协议书,甲方为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万汇美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信宜公司万汇美居项目部)、乙方为***,约定双方就东富房地产综合楼、商住楼植筋拟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报价均与前述植筋报价单所载内容一致。林振谦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信宜公司万汇美居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6月25日的植筋协议书,甲方为信宜公司、乙方为***,约定双方就中山市欧雅豪庭项目工程拟定植筋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报价亦均与前述植筋报价单所载内容一致。甲方签名栏签注并加盖“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欧雅豪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信宜公司欧雅豪庭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
庭审中,***与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确认,除前述植筋报价单、植筋协议书上加盖有万好美居项目部、万汇美居项目部、欧雅豪庭项目部印章外,没有在其他文书上加盖该三个项目部印章。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称,植筋项目并非其施工内容,林振谦与其没有关系,并非其公司人员,其也没有刻制或使用过前述万好美居项目部、万汇美居项目部、欧雅豪庭项目部印章,该三枚项目部印章也没有经过任何备案,不认可该三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主张,按照一般习惯,每一个公司就每一个项目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刻制冠以项目部名称的印章对外签署相应文件,***系挂靠信宜公司并以信宜公司名义签订前述植筋协议书;林振谦是信宜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
3.2016年3月15日,信宜公司向英明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贵公司开发的中山市西区升华花园西侧‘牛肚环’地块‘万好美居1-18幢、A幢商业楼和公寓大楼’工程由我司承建,我公司现授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与贵公司洽谈‘万好美居1-18幢、A幢商业楼和公寓楼’有关工程管理和工程预结算的有关事宜。”
英明公司认为,前述委托书表明***是信宜公司受托人,***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由信宜公司承担。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授意***洽谈和承接万好美居工程植筋项目,且该委托书也不涉及万汇美居工程和欧雅豪庭工程;其出具委托书是应发包方及***要求办理万好美居植筋工程结算的需要,因***不具有承包资质,发包方要求以信宜公司名义进行对接,故该委托书授权内容只涉及管理结算而不包含其他内容;***不是其公司员工。
4.2017年12月7日,***与***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植筋班组)***班组施工的信宜中山分公司(万汇美居、万好美居、欧雅豪庭)三个项目,由乙方施工。现已完成的工程双方确认结算如下,万汇美居项目结算金额167257元、已付金额50908.75元、未付金额116348.25元、水电费扣费0元,万好美居项目结算金额66271元、已付金额33168元、未付金额33103.1元、水电费扣费0元,欧雅豪庭项目结算金额243041.7元、已付金额90000元、未付金额153041.7元、水电费扣费0元,合计结算金额476569.8元、已付金额174076.75元、未付金额302493.05元,最终未付款302493.05元;(未付款)支付计划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40%欠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30%欠款,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付30%欠款;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上计划安排资金,特此确认。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称,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前,***委托财务人员刘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4076.75元;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100000元。
5.2019年6月4日,英明公司(甲方)、信宜公司(乙方)与工人班组代表***、程方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欠丙方在中山市万好美居(1-18幢、公寓大楼、A幢商业楼)工程、中山市万汇美居商业住宅(地下室、1-6幢、综合商业楼)、中山市欧雅豪庭工程项目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其中***植筋班组100000元、程方虎水泥工班组200000元;以上工程欠款共700000元均由甲方负责支付,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甲方同意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签订本协议书后关于所有丙方工程欠款均与乙方信宜公司无关,丙方无权向乙方收取任何工程款项;注,700000元中的40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施工管理员工资。甲方签名盖章栏由英明公司刘东生签名并加盖有英明公司公章,乙方签名盖章栏由信宜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刚签名并加盖信宜公司公章,丙方签名处由***及案外人程方虎签名。
***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信宜公司、英明公司协商后通知其前往签署前述协议书,英明公司股东刘东生承诺如协议签订后不能收回工资保证金,则由英明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使用资金支付,但上述协议书没有履行。
英明公司称,万好美居工程的植筋项目属于信宜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植筋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其认为植筋项目工程质量合格;万好美居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其已按照信宜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但没有向***直接支付过工程款;为促使该楼盘尽快完工交付验收,故其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意对信宜公司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但前提是用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协议书中700000元中除***与程方虎工程款合共300000元,英明公司同意另外支付400000元给信宜公司用于支付信宜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协助其办理工资保证金的解封手续,而***一直没有办理,故其未履行上述协议书支付有关款项。庭审中,英明公司就工程保证金事宜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反映“万好美居A幢商业楼、公寓大楼、1-18幢”建设项目,英明公司为建设单位、信宜公司为施工单位,英明公司已在2013年7月9日开设工资保障金账户就该工程预存工资保障金1300000元。
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称,协议书系***及英明公司协商一致签署,因涉案植筋工程并非信宜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是***个人对***对接的合同项目且经英明公司确认,为明确付款责任同时协助***解决纠纷,由信宜公司牵头协助***与英明公司解决付款事宜,故三方签署了前述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英明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是在工资保证金中提取或以工资保证金解付为前提,英明公司已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并承诺付款义务,应由英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且有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欧亚盛世公司系独资企业,现登记股东为中山梦里水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里水乡公司),何晓桐为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林振谦为监事。梦里水乡公司登记股东为何晓桐、林振谦,何晓桐为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林振谦为监事。周希智是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之一。
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称,林振谦是梦里水乡公司股东,而欧亚盛世公司是梦里水乡公司全资公司,可以证明林振谦是涉案工程开发商欧亚盛世代表,相应的,***也是欧亚盛世公司的代表,与其无关;***与周希智是叔侄关系,***代表开发商东富公司代表,与其无关。
7.2018年12月15日,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万好美居工程、万汇美居工程及欧雅豪庭工程三个工程中植筋项目的施工内容,但尚有工程余款未收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工程项目部作为是施工企业为方便施工管理所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转包或分包植筋的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工程项目部的一般职能范围,在没有信宜公司或信宜中山分公司认可或出具授权的情况下,也没有其他证据反映信宜公司或信宜中山分公司实际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仅以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不足以认定信宜公司或信宜中山分公司即为***涉案植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
***明确系向***承包植筋项目以及由***履行植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且结算付款协议书也反映***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就涉案植筋项目进行支付与结算,而信宜公司、英明公司与***等分别作为总承包方、发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均在协议书认可了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是***,综合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植筋项目实际是由***作为发包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尽管在***承接植筋项目后,信宜公司曾向英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洽谈万好美居工程管理和预结算事宜,但该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工程范围以及授权范围并未直接涉及涉案的三个植筋项目,不足以认定***系受信宜公司委托而签订植筋报价单、植筋协议书或***前述植筋报价单、植筋协议书的行为被信宜公司追认。因此,本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
关于焦点二。***系***的合同相对方,其出具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其欠付工程款302493.05元,***主张***在结算协议后仅支付200000元,***未到庭对欠付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现***仅主张***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本院采信***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应向***结清工程欠款100000元。
诉讼中,信宜公司、英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英明公司)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甲方同意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签订本协议书后关于所有丙方工程欠款均与乙方(信宜公司)无关,丙方无权向乙方收取任何工程款项”,英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而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已明确***所有欠款与信宜公司无关、***无权向信宜公司收取任何工程款,表明***已明确放弃向信宜公司主张有关工程款的权利,故***主张信宜公司、信宜中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前述协议书有关英明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英明公司作出愿意就***欠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英明公司辩称各方约定以办理工资保障金解付手续作为其代***支付工程欠款的前提,但协议书对此未有反映,而英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英明公司应就***的工程欠款100000元共同承担责任。
***、英明公司未依约清偿涉案工程欠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工程欠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故本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并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244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5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中山市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被告***、中山市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