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238号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U1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65X5。
法定代表人:王祥旗,总经理。
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9D。
法定代表人: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俭,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界镇政府集资楼D栋8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31,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黎荣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300H型钢租赁费、修理赔偿费共计58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2619元(以584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2020年2月23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23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H型钢全部租赁费。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按约定出租给被告H型钢1592.1150吨,已产生租赁费2532960.36元、修理赔偿费21700元,合计2554660.36元,已支付租金1970000元,尚欠584660.36元,被告已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H型钢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H型钢租赁合同;2.结算单;3.银行流水。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5日更名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修理赔偿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的《H型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付款义务的合同基础不存在。首先,租赁合同上的签约人游兵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得到被告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其次,租赁合同上的“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的真实印章在大小、字体和五角星图案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既未得到被告盖章确认,也无被告有权人员的签名。(3)从原告提交的《H型钢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可知,向原告租赁H型钢的承租人是游兵和薛锦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游兵和薛锦生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5)显示:2016年10月26日,甲方(出租方)原告和乙方(承租方)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乙方在横琴香江路地下支护项目施工需要,乙方需向原告租赁相关工程物资,双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品名为H型钢,规格为700*300*13*24,数量约1600吨,单价3.5元/天/吨,材料比重为185kg/m。二、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三、提取与归还:乙方应提前三日以上书面通知并派人从原告自行提取、退还租赁物资。通知中须注明乙方指定人员为薛锦生(电话号码:138XX******)。办理提、退物资过程中乙方指定人员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听从原告的安排到指定仓库提、退物资。……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须有原告人员对租赁物资的型号、编号、数量及质量等进行书面确认核验方可办理归库手续。乙方凭借原告出具的归库单、验收单以及租赁费付清结算单办理合同履行完毕手续。五、租期的计算与结算,自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归库并办理相关手续之日租赁期间。自乙方提货后第二个月(第一个月不论实际履行多少天)的30日结算第一次,之后每个月的30日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结算后次月的5日前,将租赁款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租赁物资归还完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欠租赁费否则乙方将承担滞纳金。甲方结算人张铁权,乙方结算人游兵。上述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有印文为“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签约人游兵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共出租H型钢1592.1150吨,已产生租赁费2532960.36元,修理赔偿费21700元,合计2554660.36元(2532960.36元+21700元=2554660.36元)。2018年9月3日已付10万,尚欠834660;2018年12月5日已付20万,尚欠634660;2019年2月1日已付5万,尚欠584660。结算人处有薛锦生、蒋净波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的《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0222)显示:2018年2月22日,甲方(出租方)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乙方(承租方)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乙方在横琴香江路地下支护项目施工需要,乙方需向原告租赁相关工程物资,双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品名为H型钢,规格为Q235B700*300*13*24,数量约1000吨,单价5.2元/天/吨,材料比重为185kg/m。1.材料的验收以理论重量计算(国标185kg/m);2.物资使用地:珠海市*****;3.租赁物资的用途及使用方法:以上材料用于三轴搅拌桩基坑围护施工(不得做支撑使用);4.详细租赁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单和明细码单为准,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二、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三、提取与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按每吨400元收取乙方押金,押金为40万元,乙方如数交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乙方应提前三日以上书面通知并派人从甲方自行提取、退还租赁物资。通知中须注明乙方指定人员为薛锦生(电话号码:138XX******)。办理提、退物资过程中乙方指定人员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听从甲方的安排到指定仓库提、退物资。……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须有甲方人员对租赁物资的型号、编号、数量及质量等进行书面确认核验方可办理归库手续。乙方凭借甲方出具的归库单、验收单以及租赁费付清结算单办理合同履行完毕手续。五、租期的计算与结算,自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归库并办理相关手续之日租赁期间。自乙方提货后第二个月(第一个月不论实际履行多少天)的30日结算第一次,之后每个月的30日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结算后次月的5日前,将结算当月所有租赁款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租赁物资归还完后两个月内结清所欠租赁费否则乙方将承担租金2‰滞纳金。乙方归还完所有物资并付清所有租赁费及赔偿费后,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如原告未能按时退还押金,原告将承担剩余押金的2‰滞纳金。收款账户名: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号:03415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华漕支行。户名:王祥旗,账号:622848145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顺德伦教支行。上述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有印文为“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签约人薛锦生、吴达中、蒋净波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显示,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原告共出租H型钢798万吨,已产生租赁费合计3309515.16元。2018/6/6网付建10+2018/9/3网付建10+12/5网工行30;2019/2/1网工行5万。原告称2018年12月5日转账的30万元系《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0222)项下“12/5网工行30”所付款项,2019年1月31日转账的5万元系《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0222)项下“2019/2/1网工行5万”所付款项。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旗(账号9558********1287374)多次收到被告公司(账号44*********8800002539)转账的工程款,具体为:2017年9月28日转账25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40万元,2018年9月3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5日分两笔转账30万元、20万元,2019年1月31日分别转账两笔5万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一、被告承接的工程是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非示范段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二期工程)-香江路工程”,该工程与横琴香江路地下行车铜带地下支护项目有关联。二、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15日,被告的公司名称由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5)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旗在横琴香江路地下行车通道的工地与游兵见面,王祥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后交给游兵带走,大约过了三四天,游兵将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游兵签名的合同交回给原告。被告则认为,上述合同上印文为“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游兵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并申请本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所汇款项系用于其他用途、并且认可其公司确实承接了与横琴香江路地下行车通道地下支护项目有关联的工程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被告关于合同并非其与原告签订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要求对合同加盖公章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缔约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5)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在结算后次月的5日前,将结算当月所有租赁款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指定的结算人为张铁权,被告指定提取、退还租赁物的人为薛锦生、结算人为游兵。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赁费、修理赔偿费共计584660元,提交了证据结算单,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租赁费用2532960.36元加上修理赔偿费21700元,截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尚欠122万元,冲抵40万元押金后,余额为934660元,后被告又于2018年9月3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20万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5万元。截至2019年2月1日,尚欠584660元。薛锦生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即表明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原告还补充提交了《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0222)、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5向原告转账汇款的3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中3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的两笔5万元中的其中一笔5万元用于支付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中5万元,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30万元、5万系被告用于支付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支付700*300H型钢租赁费、修理赔偿费共计584660元(934660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5846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因未提交证据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修理赔偿费共计58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7元,由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