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137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2137号
原告:***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MA3CLA048M,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田和街道世昌大道**-1210。
法定代表人:于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4900元及利息(以64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2021年4月,被告在万城花开项目工地担任监理员期间先后从万城花开项目发包方及施工方工作人员处借款,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经核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该项目发包方工作人员借款64900元,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挽回声誉损失,保障原告顺利开展工作,原告于2021年6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上述债权并通知被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后从原告处离职,期间被告从案外人杜容、王凌云、纪风爱、潘克华、魏在友、于昱均、刘晓彬处借款共计67400元,借款金额分别为杜容(21000元)、王凌云(25000元)、纪风爱(8000元)、潘克华(2500元)、魏在友(10000元)、于昱均(600元)、刘晓彬(300元),其中**已向王凌云还款2000元,向纪风爱还款500元,尚欠64900元未偿还。杜容、王凌云、纪风爱、潘克华、魏在友、于昱均、刘晓彬已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欠条、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微信截图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与**已就**的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与杜容、王凌云、纪风爱、潘克华、魏在友、于昱均、刘晓彬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容、王凌云、纪风爱、潘克华、魏在友、于昱均、刘晓彬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成为债权受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64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4900元,并以6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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