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3811号 原告:谯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国贸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谯某某与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的“农网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在喀喇沁旗锦山镇。202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中从事外线电工工作,被告***为该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6900元。 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七原告,公司并不拖欠七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被告***2021年初至2021年底曾经是我公司的工作票签发人员,其工作范围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我公司2021年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不在我公司,其之后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我公司在施工中已将所有工人工资结清,工资均已由我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雇佣 原告谯某某到赤峰市喀喇沁旗“农网工程”项目施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后经原告谯某某与被告***结算,原告共施工23天,工资款为6900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捺印。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谯某某进行外线电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谯某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谯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谯某某未提供与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当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谯某某工 资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