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国贸中心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450207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2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京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工程量结算书第十四项显示“代付吊车费”的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双方的结算发生在2021年1月20日之后,结算单第一项“***代发工资147680元”、第三项“1次工资表344097.5元”、第六项“2次工资表327823.5元”、第十项“3次付款12月份工资399876.5元”以及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借款1万元,这些均是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2020年11月份、2021年1月份的工资转账,该笔转账均发生在四份签证单之后。***提交的四份签证单中,没有明确的工人姓名,仅是焊工、管工、**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1月份钦州(孚宝)外工艺管道劳务工资表、12月份工资表(后附银行转账),该工资表写明了工人姓名、工种、出勤天数等具体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截止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工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工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过工资,上诉人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该协议第5条第4项约定全面履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停工等列了明细清单并加盖了公章,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进行保护正确,在结算书中没有支付签证单中的数额,被答辩人主张结算书包含签证单数额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调查时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情况与签证单的数额不相符,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答辩人提供的签证单均有被答辩人**确认,虽然没有工人的姓名,但是客观存在的,签证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的观点不成立。3、工程结算书是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不是双方核算的结算书,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导致拖欠很多工程款,因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固定证据,希望被答辩人尊重事实,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签单中待工、误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59110.91元;被告支付预制弯头寸口费52770元;被告支付未结算管线导向工程款5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156元;被告支付未结算工程款295568.41元;被告支付原告对***6300元生活费与***多开工资款42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西钦州市的外管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施工,分包内容为管道及附件安装、焊接、吹扫水压试验,确保顺利通球。并约定合同总价以实际焊接口为单位进行计算,已包括所有发生的人工费、生活费、车旅费、保险费、安全费住宿费、管理费、利润等,合同采取清包工形式,主要材料由总包方提供,焊材、气材、起重机械平板车等工程辅助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租赁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款暂定200万元,被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95879元,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白钢工程量、碳钢工程量、管托、刷漆、管道改造,该《工程结算书》虽然双方均未签字,但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已付款1910347.50元。另原告提供了4张《签订单》,《签证单》记录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班组误工的费用,均由被告**确认,共计459110.91元。该部分费用未列入《工程结算书》中,被告也未能证实其支付过该费用。另查明,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便退出,其余的工程由被告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安装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该院根据《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95879元。另原告提供了4张《签订单》,记载原告误工的费用,该费用均由被告**确认,共计459110.91元,该部分费用未列入《工程结算书》中,被告也未能证实其支付过该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59110.9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预制弯头寸口费52770元,但双方未对预制弯头寸口费52770元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原告仅是施工部分工程,原告未能证实预制弯头寸口是其所制作完成,故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未结算管线导向工程款52000元及未结算工程款295568.41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的生活费共计6300元,其仅提供三张截图证实,该截图未能证实***收到该费用及原告代付生活费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多开工资款4292元给***,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054989.9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10347.50元,被告还应支付144642.41元。另被告请求的违约金98156元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应当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待工经济损失共计144642.41元;二、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458.85元,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2.1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已代为将四张签证单中的费用支付给了工人。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所标注的转账记录有部分是转账给其亲属,而非支付工人工资;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转账支付工人工资的部分,转账的金额与四张签证单记载的金额不相符;再次,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具体的工人姓名、对应的工种及工资数额。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四张签证单中的费用支付给了工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了一审查明“另原告提供了4张《签订单》,《签证单》记录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班组误工的费用,均由被告**确认,共计459110.91元。该部分费用未列入《工程结算书》中,被告也未能证实其支付过该费用。”有误外,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四张签证单是否已列入《工程量结算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劳务协议书》,上诉人将钦州(孚宝)外管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及附件安装、焊接、吹扫水压试验,确保顺利通球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四张签证单是否已列入《工程量结算书》的问题。本案中,从案涉四张签证单的内容来看,签证的内容主要是2020年10月、12月、2021年1月期间部分工人误工的工资、餐补和税金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该四张签证单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工程量结算书》中,其已将相关的费用代为支付给了工人,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来看,其所标注的转账有部分是转账给其亲属,而非支付工人工资,其主张转账给工人的部分亦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人姓名、工种、工资数额,转账的金额也与四张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不相符。而从《工程量结算书》所列项目来看,其内列有“***代发工资款”“1次工资表”“10月份***转账”“2次工资表”“11月份***转账”“3次付款12月份工资”“1月工资表、吊车费、氩气费”等项目,其中“1次工资表”“2次工资表”“3次付款12月份工资”“1月工资表、吊车费、氩气费”对应的金额与上诉人所提供的11月份、12月份、1月份钦州(孚宝)外工艺管道劳务工资表中的金额能相互对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含诉争四张签证单在内的工人工资已通过其员工***的账户转账支付完毕,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截至本案诉讼,从未有工人就欠薪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或者是向上诉人追讨过工资。因此,上诉人辩称案涉四张签证单中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结算书》中,相关的费用其已支付完毕,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四张签证单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工程量结算书》中,其已将四张签证单中的费用代为支付给了工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四张签证单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工程量结算书》中,判决上诉人京京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四张签证单中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