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62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顺,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信通讯工业区B区1025房。
负责人:申如龙。
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鑫来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顺公司)、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马云南分公司)、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王某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陈宗华,被告帝顺公司、王某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河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彬,被告河马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申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决由帝顺公司、王某顺、河马公司、河马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合作所得款项967,880元;2.判令由帝顺公司、王某顺、河马公司、河马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马公司系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并在昆明设立了分公司即河马云南分公司。2016年,王某顺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在文山州内承揽消防工程。2016年5月1日,王某顺以河马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揽的消防安装工程,由河马云南分公司提供资质和运作资金进行施工,***仅提取佣金,不承担风险;河马云南分公司以相关工程项目净利润的25%作为***劳动报酬,以收到工程进度拨款支付比例计算金额支付给***等。2018年6月8日,王某顺自己注册了帝顺公司,再次与***签订了内容同上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共取得了十八个消防工程项目与河马云南分公司及帝顺公司合作。其中以河马云南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共五个,其他均是帝顺公司承接。帝顺公司与***所做结算中,项目的合同价、审计预算价、成本价***均认可,回款金额以每个项目实际回款金额为准,但现在实际的回款金额远超过了结算时回款金额。十八个项目合同总价49,710,423.91元,成本37,544,693.55元,已实际回款41,349,398.10元,回款利润10,119,519.98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回款利润的25%,即2,529,880元,此后回款金额按照前述约定比例执行。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利润1,562,000元,尚欠967,880元。合作初期,王某顺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为此,王某顺作为实际合作人及实际施工方应承担合作协议的款项支付义务,被挂靠方河马云南分公司应对王某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河马云南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即河马公司承担,故河马公司亦应对王某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与***的合作项目上,河马云南分公司与帝顺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且二公司在工程财务上也界定不清,无法缕清***所预支的款项属于哪一个项目,故四被告对所有合作项目均应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帝顺公司、王某顺辩称:一、***起诉状上所述的十八个项目合同总价,实际回款以及回款利润、回款利润的25%都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甲方以相关工程项目净利润的2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也就是项目有利润***才能提取佣金,没有利润,***没有佣金,并且项目进度款要先减去成本,才能计算利润,如果进度款不够抵扣成本,是计算不了利润的,***也无法提取佣金。并且在这十八个项目里有些项目是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有些是审计价的计价模式,没有审计,无审计价,而***提供的审计预算价不是最终的审计价,无最终的审计价无法知道项目的最终利润是多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点第3条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计算支付金额,也就是在进度款大于成本后,以进度款与成本之间的差额计算利润,利润的25%来计算***的佣金进度款。根据我方提交的明细表十八个项目的合同总价45,201,340.77元,成本是37,544,693.55元,回款是30,387,848.39元,利润是2,360,611.552元,***的佣金是590152.888元。但实际被告已经支付***佣金1,950,000元,远远超过***现阶段应得的佣金;二、***起诉状上所述的十八个项目里“文化传媒、文山学院实验楼、老保黑C3、C4”三个项目是帝顺公司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其余十五项目均是以帝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为有些项目是以河马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所以,才以河马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于十八个项目的结算都是由帝顺公司来结算,与河马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无关,所以,河马云南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河马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王某顺无关,由帝顺公司与***结算。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乙方不承担风险、只提取佣金”的约定违反了合伙合同中的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应为无效,被告保留起诉***承担风险的权利。被告保留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佣金的权利。
河马公司、河马云南分公司辩称,河马云南分公司与河马公司都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无论是在起诉状中的表述,还是在证据目录中展现,***都是明知帝顺公司是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来签订合同的,那么合同的实际的履行主体便是***与帝顺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河马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该条只是从诉讼程序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明确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且在明知对方系挂靠资质时,民事责任由挂靠方单独承担,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因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责任承担的基础。挂靠方与他人进行民事交易时,若对方明知挂靠人属于挂靠资质,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由挂靠方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在综合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河马云南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帝顺公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日与2018年6月8日,王某顺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和自己注册的帝顺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消防安装工程,由河马云南分公司和帝顺公司提供运作资金和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仅提取佣金,不承担风险;二公司以相关工程项目净利润的25%作为原告劳动报酬,以收到工程进度拨款支付比例计算金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2.《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砚山文化传媒中心项目)、《王某顺(砚山广电项目已付明细)》、资金申请表、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置业预算表》《天润?龙湖城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河马云南分公司承接的砚山文化传媒中心项目,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下浮17%为合同结算价,现项目已回款8,350,665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砚山工业园区五期项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砚山工业园区项目已实际回款4,454,458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山学院实验楼项目)、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38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的文山学院实验楼项目已全额回款合计1,175,588.69元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在水一方项目)、银行转账记录、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执2562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在水一方项目工程款已回款14,086,392.95元的事实;
6.《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下浮20%为合同结算价,结算价为4,663,448.30元,现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已回款2,056,000元的事实;
7.《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文山学院体育馆项目)、《变更协议》《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体育馆项目,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下浮20%为合同结算价,项目现已实际回款2,056,000元的事实;
8.《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文山学院附属设施项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附属设施项目,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下浮20%为合同结算价,项目现已回款1,400,000元的事实;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保黑项目)、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3821号《民事调解书》、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文山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河马云南分公司承接的老保黑建设项目工程总价2,114,376.76元,项目现已全额回款的事实;
10.《***与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往来项目明细表》复印件,证明(1)经王某顺结算,原告与河马云南分公司、帝顺公司合作项目共18个,除文山学院实验楼及老保黑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合同价原告均予认可;每个项目成本价和审计预算价原告也认可。(2)丘北公租房项目回款100,000元,丘北公租房通风增加项目回款0元,鹏群山庄项目回款490,000元,三七工业园区项目回款2,300,000元,天保边检站项目回款90,000元,文山学院附属项目回款1,400,000元,砚山工业园区(九期)项目回款1,200,000元,西山御府项目回款1,050,000元,水云间项目回款1,375,000元的事实;
11.《文山学院图书馆》《文山学院体育馆成本》《文山学院附属设施》《砚山九期厂房》《龙鼎西山御府成本》《文山水云间成本总价》《老保黑C3、C4成本》《鹏群山庄二期工程成本》《砚山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局》《砚山工业园区成本》《文山学院实验楼成本》《三七园区成本统计》《天保边检站材料费》《在水一方成本统计》复印件,证明各项目成本价、各项目协调费均计算在成本价内的事实;
12.《***2016年借支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领的费用共计2,421,599元,其中项目合作所得款项1,562,000元(本案已支付款项),各项目支出(协调费)617,599元,两人合伙成立的文山悠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出42,000元,悠然园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13.《第三方支付给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明细》,证明第三方支付给两公司的实际工程款金额。
14.《***与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结算表》,证明原告与两公司合作十八个项目合同价、审计预算价、结算价、成本价、回款金额、回款利润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2,529,880元,已支付1,562,000元,尚欠金额为967,8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帝顺公司、王某顺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不是王某顺挂靠,是帝顺公司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没有任何回款;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没有结案;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第5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只回款了14,000,000元。在水一方增加的还在诉讼中;第6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还没有审计,所以没有结算价,合同价是4,000,000元;第7组证据中除了“通用交易单/回执”不认可三性外,其余都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回款是167,882.94元,939,033.76元是保全款,本案还在诉讼中,没有结案;第8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第9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第10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认可审计预算价并不表示认可原告的观点,审计预算价不是最终的审计价,没有审计,最终的审计价未知。原告以审计预算价计算合同最终的价款是不正确的。经过我们的核算,合同价和回款都比以前增加,合同价是45,201,340.77元,回款是33,287,848.39元;第1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第12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补充观点丘北公租房及其通风增加、天保边检站项目工程款,对方都说支付给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所以,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总价682,400元都已支付给原告,还有西山御府的60,000元工程款,当时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龙鼎房产把这60,000元抵扣了工程款。加上被告前期支付原告佣金1,9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92,400元佣金,远远超于原告应得的佣金593,747.078元;第13、1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价与我方是有差距的,成本价双方一样的,只是回款金额不一样,计算的回款利润就不一样了。
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质证意见与帝顺公司、王某顺质证意见一致,但是补充一点,原告第1组证据原告明确知道是帝顺公司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的,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由帝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2016年5月1日,河马云南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部分及2018年6月8日,帝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2016年8月1日,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马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砚山文化传媒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暂估价6,000,000元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王某顺(砚山广电项目已付明细)》因没有王某顺、帝顺公司或河马云南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对于其中有资金申请表、领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的款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资金申请表能与领款单及转账凭证相印证的款项部分,即2017年12月6日支付王某顺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王某顺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王某顺200,000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王某顺50,000元、2018年6月13日支付王某顺50,00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王某顺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王某顺2,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王某顺200,000元,减去扣款5760元后合计回款3,894,24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置业预算表》《天润?龙湖城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单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抵工程款,且王某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2016年11月4日,帝顺公司承建由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砚山工业园区承接产业加工区标准化厂房五期2号厂房的消防工程回款4,454,458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2016年12月16日,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由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文山学院校园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实验楼的消防工程回款1,175,588.69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在水一方项目消防工程回款14,086,392.94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消防工程回款2,056,000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体育馆项目消防工程回款167,882.94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939,033.76元系(2021)云2601民初3818号案件的担保金,该案撤诉后已重新立案为(2021)云2601民初6567号,现案件尚未审结,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已实际回款的款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帝顺公司承接的文山学院附属设施项目消防工程回款1,400,000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河马云南分公司承接的老保黑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回款2,114,376.76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共领取费用2,419,600元,其中属于原告***领取的合作报酬为1,940,000元,协调费为46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协调费,因双方均认可借支明细表中备注部分的款项均系协调费,而该笔费用并未标注在备注部分的款项中,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该笔费用系协调费,故其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11月1日借支悠然园农业公司栽树的10,000元,因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并无此项目,且借支明细表中与悠然园农业公司有关的费用均系包含在协调费中,故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合作报酬。对于原告主张借支明细表中注明工资的200,000元不属于合作报酬是悠然园公司发放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悠然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13、1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确认,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帝顺公司、王某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砚山文山传媒项目发包人是广东电白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砚山县文化传媒工程项目部,不是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水一方增加幼儿园、防火门管线,在诉讼中,还没有任何回款和结算;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939,033.76元,是被告保全文山东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款,案件还在诉讼中,没有结案;
4.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发票复印件,证明西山御府项目中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0元是工程款;
5.《***与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往来项目明细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十八个项目的合同总价是45,201,340.77元,回款是33,287,848.39元,利润是2,374,988.312元,原告应该得到的佣金是593,747.078元。
经质证,***对帝顺公司、王某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广东电白公司项目部与河马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但是在2016年8月1日河马云南分公司又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视为对之前合同的变更,并且项目实际按照后面的合同履行的,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项目已经回款8,350,665元,其中4,344,905元是天润公司用其开发的天润龙湖城的两栋别墅进行抵款,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某顺,所以王某顺应该作为被告主体,承担支付责任;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项目的实际回款金额以我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准,实际回款金额为14,086,392.95元;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保全措施,但不能证明案件是否结案是否回款,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项目已经实际回款2,056,000元;第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5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明细表没有基础证据支撑,例如回款凭据等,而我方提交的结算单有相应的票据支撑,所以相应的数据应该以我方提交的结算单为准。
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对帝顺公司、王某顺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帝顺公司、王某顺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该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而原告所提交的针对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且实际履行合同的系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回款金额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939,033.76元系担保金而非实际回款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河马云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公司资质、名誉对外承揽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在达成意向共识后均由甲方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运作程序,运作资金为甲方,乙方不承担风险,只提起佣金;乙方不垫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方以相关工程项目净利润的2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以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拨款支付比例计算支付金额”等权利义务内容。王某顺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6月8日,帝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公司资质、名誉对外承揽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在达成意向共识后均由甲方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运作程序,运作资金为甲方,乙方不承担风险,只提起佣金;乙方不垫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方以相关工程项目净利润的2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以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拨款支付比例计算支付金额”等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8月1日,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马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砚山文化传媒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王某顺在河马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项目回款3,894,240元,款项均系支付到王某顺账户。2016年11月4日,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帝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砚山工业园区承接产业加工区标准化厂房五期2号厂房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帝顺公司承建,该项目回款4,454,458元。2016年12月16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马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山学院校园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实验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王某顺在河马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项目回款1,175,588.69元。2016年4月4日,帝顺公司承建的在水一方项目的消防工程回款14,086,392.94元。2017年5月20日,帝顺公司承建的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的消防工程回款2,056,000元。2017年6月10日,帝顺公司承建的文山学院体育馆项目的消防工程回款167,882.94元。2018年4月11日,帝顺公司承建的文山学院附属设施项目的消防工程回款1,400,000元。2016年4月17日,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马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老保黑)C3、C4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河马云南分公司承建,王某顺在河马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项目回款2,114,376.76元。后***与帝顺公司结算,双方合作的项目共有18个,其中1.丘北公租房项目消防工程成本240,000元、合同价320,000元、回款100,000元;2.丘北公租房通风增加项目消防工程成本71,505元、合同价102,400元、回款0元;3.鹏群山庄项目消防工程成本362,895.82元、合同价490,000元、回款490,000元;4.砚山文化传媒项目消防工程成本4,521,890元、审计预算价11,170,979.70元、合同价6,000,000元、结算时回款2,900,000元、至今回款为3,894,240元;5.砚山工业园区(五期)项目消防工程成本3,700,000元、合同价4,454,458.38元、结算时回款2,869,000元、至今回款为4,454,458元;6.文山学院实验楼项目消防工程成本878,123元、审计预算价1,498,668.64元、合同价1100,000元、结算时回款880,000元、至今回款为1,175,588.69元;7.三七工业园区项目消防工程成本1,736,021元、合同价2,300,000元、回款2,300,000元;8.天保边检站消防工程成本234,316元、合同价260,000元、回款90,000元;9.在水一方项目消防工程成本13,035,197.70元、合同价14,000,000元、结算时回款12,956,600元、至今回款为14,086,392.94元;10.在水一方增加幼儿园项目,案件正在审理中;11.在水一方增加防火门管线,案件正在审理中;12.文山学院图书馆消防工程成本3,324,626元、审计预算价5,829,310.37元、合同价4,000,000元,结算时回款1,456,000元,至今回款为2,056,000元;13.文山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成本1,056,021.94元、审计预算价2,150,678.11元、合同价850,000元、回款167,882.94元;14.文山学院附属项目消防工程成本1,338,292.20元、审计预算价2,150,133.98元、合同价1,500,000元、回款1,400,000元;15.砚山工业园区(九期)消防工程成本1,052,865元、审计预算价2,584,638元、合同价2,584,638元、回款1,200,000元;16.老保黑C3、C4消防工程成本2100,000元、合同价2050,000元、结算时回款1,642,250元、至今回款为2,114,376.76元;17.西山御府消防工程成本2,716,357.47元、合同价3110,000元、回款1,050,000元;18.水云间消防工程成本1,176,582.418元、合同价1,500,000元、回款1,375,000元。
另查明,河马云南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项目实际系帝顺公司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所做,合作报酬的最终结算也是由帝顺公司与***所结算。帝顺公司已支付***合作报酬为1,94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王某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其合作报酬967,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与河马云南分公司、帝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王某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与河马云南分公司、帝顺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且双方合作的18个项目中有三个项目系以河马云南分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是帝顺公司挂靠河马云南分公司进行承做,最终双方对合作项目的结算均是***与帝顺公司进行结算,故河马云南分公司、河马公司、王某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帝顺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支付其合作报酬967,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作的18个项目中,1.丘北公租房项目成本240,000元、回款100,000元,尚未产生利润;2.丘北公租房通风增加项目成本71,505元、回款0元,尚未产生利润;3.鹏群山庄项目成本362,895.82元、回款490,000元,利润为127,104.18元(490,000元-362,895.82元);4.砚山文化传媒项目成本4,521,890元、回款3,894,240元,尚未产生利润;5.砚山工业园区(五期)项目成本3,700,000元、回款4,454,458元,利润为754,458元(4,454,458元-3,700,000元);6.文山学院实验楼项目成本878,123元、回款1,175,588.69元,利润为297,465.69元(1,175,588.69元-878,123元);7.三七工业园区项目成本1,736,021元、回款2,300,000元,利润为563,979元(2,300,000元-1,736,021元);8.天保边检站项目成本234,316元、回款90,000元,尚未产生利润;9.在水一方项目成本13,035,197.70元、回款14,086,392.94元,利润为1,051,195.24元(14,086,392.94元-13,035,197.70元);针对10.11项项目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是否存在增加项目及费用问题尚未确定;12.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成本3324626,回款2,056,000元,尚未产生利润;13.文山学院体育馆项目成本1,056,021.94元,回款167,882.94元,尚未产生利润;14.文山学院附属项目成本1,338,292.20元、回款1,400,000元,利润为61,707.80元(1,400,000元-1,338,292.20元);15.砚山工业园区(九期)项目成本1,052,865元、回款1,200,000元,利润为147,135元(1,200,000元-1,052,865元);16.老保黑C3、C4栋项目成本2100,000元、回款2,114,376.76元,利润为14,376.76元(2,114,376.76元-2100,000元);17.西山御府项目成本2,716,357.47元、回款1,050,000元,尚未产生利润;18.水云间项目成本1,176,582.42元、回款1,375,000元,利润为198,417.58元(1,375,000元-1,176,582.42元);以上利润合计3,215,839.25元(127,104.18元+754,458元+297,465.69元+563,979元+1,051,195.24元+61,707.80元+147,135元+14,376.76元+198,417.5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净利润的25%作为原告的合作报酬为803,959.81元(3,215,839.25元×0.25)。现帝顺公司已支付的合作报酬为1,940,000元。对第1、2、4、8、12、13、14、15、17、18项项目中所欠款项待收回款项后双方再计算该部分利润,第10、11项若存在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也同样待收回款项后双方再计算利润,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合作报酬967,8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温录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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