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宸智能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385号
原告:湖南**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号名牌商厦5栋920室。
法定代表人:曹婷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宇宸,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湖南**智能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0,358元及利息6,900元(该计息时间段为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70,3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人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20)湘040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执行过程中扣划款项系原告帮被告代付,被告认可该款项为其从原告处借款。2020年12月4日,原告帐户被划扣执行款170358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本息偿还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执、结案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湖南军创公司在本院起诉**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湘040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军创公司检测费158,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对检测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对其中50,000元承担共同违约金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湘0406执1151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4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划扣**公司银行存款170,358元。2020年12月8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2020)湘040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所有债务系其**本人以**公司名义承包兴隆村三组安置房(检测)引发的债务,法院划扣的款项(暂计176,396元,具体以划扣金额为准)系**公司代**支付,并认可该款项为其向**公司的欠款,月利率为1%,于2020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从法院划扣之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本人承担。承诺函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向**公司偿还任何款项,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公司就本次诉讼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壹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划扣原告银行存款170,358元,被告出具承诺函,认可该款为其向原告的欠款,并自愿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承诺函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0,3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9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逾期利率及起算时间已约定,该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6,900元(170,358元×15.4%÷365天×96天=6,9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70,358元及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6,9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智能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 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