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5929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硕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2幢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676601XM。
法定代表人:方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硕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范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重庆硕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计件工资99762.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工作岗位为公司标书部普通员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岗位补贴+伙食补助,工资每月10日发放,标书部提成每季度发放一次。2018年3月20日,被告为逼迫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末位淘汰制的方式将原告调岗至行政库房管理岗,虽然员工调岗通知书上载明调岗后原告的薪资待遇仍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执行,但从就任的岗位可以看出是在降低原告的薪资水平,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另外,被告实行的末位淘汰考核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考核制度是在2017年6月才开始执行,而对原告的考核却是2017年整年,并且对原告的考核标准也与其他员工不同,其作出考核结果对原告不公平,不能作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为逼迫原告自动离职而有意为之。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提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标书部的提成制度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3068.94元,扣除原告预支的提成23306.34元,还剩99762.6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硕远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拒绝被告调岗,并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属于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被告标书部提成制度明确离职提成结算方式为离职当年年底按照销售金额结算,其他项目按回款金额结算,截至原告离职当日即2018年3月21日,被告待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为29120.42元。原告为投标专员,其诉称的计件工资应以其参与投标且最终中标为有效要件,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上事实。鉴于原告尚欠被告23306.34元预支提成,暂计至原告离职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为5814.08元。
经审理查明:硕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截止;乙方在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奖金、提成详见公司的考核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还约定,合同期间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2018年3月20日,硕远公司向***出具了《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标书部提成制度”规定,季度中标率及中标金额综合排名为最后一名的员工,公司给予退岗或调换岗位处理的要求,经统计你2017年度中标率为4.6%,部门排名最后一名。经管理层研究并已多次与你沟通协商决定,现调你从标书专员岗到行政库房管理员岗。调岗从2018年3月22日开始执行,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仍遵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额执行。2018年3月21日,***向硕远公司出具了辞职报告,载明:由于本人不能接受公司领导及人事部给我的人事调令,遂本人只能即日起提出辞职申请。请批准。同日,***与公司王佳进行了交接,交接材料包括2016年至2018年的投标资料、硕远公章等。2018年4月3日,硕远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该员工2017年考核排名为该部门最后一名。由此公司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调整其岗位,仍执行合同薪资。但因其个人不接受公司调岗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离职。公司接受其离职申请……我司决定自2018年3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5月8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10日,该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硕远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月向***支付的款项中摘要为“工资”的金额先后为:4500元、4500元、1418.97元、2500元、450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2191.15元、2761.15元、4470元、11372.67元、2381.15元、1889.65元;该期间支付款项中摘要为“预支提成”的有:2017年6月2日2000元、2017年11月17日2308.85元、2018年1月9日2000元、2018年2月12日10000元。另,庭审中,硕远公司举示了经***申请并签字的14张提成预支单及《***预支提成明细》,显示:1.包含在***的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工资中预支提成的金额分别为:2598.73元、808.23元、2294.83元、2422.85元、2312.85元、2008.85、2068.85元、8000元,总计22515.19元;2.预支提成在2017年10月工资中发放2308.85元;3.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硕远公司在***的工资中扣还的已预支提成的金额分别为1996.92元(6月)、4102.22元(7月)、3670元(9月)、10048.76元(2018年1月),共计19817.9元。
庭审中,双方经核对均无异议的项目及未支付提成为:1.许永霞、王佳、***、况宇超四人共同参与的2016年批次项目中***未提成金额23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2.许永霞、王佳、***、况宇超、杨琴五人共同参与的2016年批次项目中***未提成金额380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3.2017年5月31日重庆涪陵电力-充电式液压钳项目未提成金额3.36元(应提33.6元-已提30.24元);4.2017年6月21日北源公司标准互联网定相基站、继电保护之星购置项目-仪器仪表等项目未提成金额31.9元(应提319元-已提287.1元);5.2017年6月19日重庆涪陵电力-螺母破碎机项目未提成金额232元;6.2017年6月17日武隆变电站设备红外检测(检测部)项目未提成金额0元(应提162元-已提162元);7.2017年6月重庆长寿供电分公司2017年110kV古佛等8座变电站红外精确测温项目未提成金额8.26元(应提82.6元-已提74.34元);8.2017年7月24日重庆市第三批物资采购-VPN项目未提成金额26.27元(应提525.33元-已提499.07元);9.2017年8月17日河南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2017年8月份物资类谈判采购-红外热成像仪项目未提成金额583元;10.2017年9月20日重庆合川公司220kV双花南北等输电线路红外精确测温检测项目未提成金额350.02元;11.2017年9月24日西藏第五批项目-仪器仪表包7项目未提成金额210元;12.2017年10月31日重庆江北公司220kV江龙一二线电缆局放检测项目未提成金额512.4元;13.2017年2月25日安徽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1批超市化采购-低压电器包3,硕远公司未实际供货销售,***不提成。
就其他批次项目:1.2017年6月5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批物资类招标采购蓄电池组项目,双方均认可其回款金额为420147元,***提成比例0.133%,且已提成560.2元,但双方认为的应提成金额不一致,硕远公司认为为2457.86元。2.2017年7月14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金工具项目,双方均认可其销售金额为0元,硕远公司认可***未提成金额为562.76元。3.2017年10月30日四川宜宾南屏供电分公司项目,双方均认可系其他项目,***提成比例为1%,但***主张其回款金额为76220元,硕远公司则主张回款金额为72380元,并举示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南屏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其转账72380元。
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岗位补贴、伙食补贴等,除了提成,其他工资组成部分硕远公司均已发放完毕;认可硕远公司制作的《***提成情况明细表》中批次项目的销售金额,以及除2016四川打印机量条码箱项目以外的回款金额;认可除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以外的超市项目的回款金额,不认可除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以外的销售金额,且其部分包括在2018年中标的超市项目没有计算提成;另检测部项目属提成制度中的其他项目,硕远公司检测部投标项目全部为邀请投标,标书由标书部二组包括***在内的人员完成,***就检测部项目应提成15074.09元。硕远公司陈述:如果员工参与项目没有中标就不会产生提成费,2018年以后***没有产生相关费用;检测部项目确实找***制作过标书,但数量较少,且已均计入《***提成情况明细表》计算了提成;国家电网商超收款平台电E宝只有回款的功能,项目的所有账目往来是否回款都由该平台核算,并有回款发票相印证。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7月以前提成均由参与投标项目的人员按照回款金额的1%进行平均分配,王佳是标书二部的项目主管,***离职时标书部二部仍存在,成员除***外还有王佳、许永霞、陈洪;***自2017年1月10日已借支提成共计23306.14元;硕远公司从2017年3月开始为***购买社保,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由硕远公司在***离职后予以补缴。
硕远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中标率及中标金额表,显示2017年,王佳投标44个包,中标6个包,中标率为13.6%;许永霞投标61包,中标4个;***投标65个包,中标3个,中标率4.6%;2017年12月4日CQCS201702项目不停电作业工器具及管材中标,负责人为王佳;2017年11月13日分标编号为XZDSH-2017-12-1的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物资电商化采购燃料化工中标,负责人为许永霞;2017年11月13日分标编号为XZDSH-2017-4-1的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物资电商化采购工器具包未中标,负责人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提成预支单、预支提成明细、中标率及中标金额表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硕远公司举示了2017年10月20日制定的《标书部提成制度》,主要规定:1.提成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提成计算办法:团队提成比例为中标销售额的1%,其中主管提2‰,中标负责人(无其他参与人员)8‰,中标负责人(有其他参与人员)4‰,其他未中标的参与人员平均分配4‰(参与人员:配合区域负责制作本项目投标);2.离职提成结算方式为,批次项目中标,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销售金额结算;超市项目中标,离职当年年底按照销售金额80%结算,若回款金额截止离职日期超出80%,就按照回款实际金额结算;除超市和批次以外的其他项目,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回款金额结算;3.其中投标人员考核标准部分第6款载明,季度中标率及中标金额排名每个季度考核一次中标金额及中标率综合排名为最后一名的,或个人负责项目中标额低于20万的,不合格者给予退岗或调换岗位处理,参评人员为部门经理,考核介质为中标情况统计报表。该制度尾部载明,此制度从2017年7月开始执行。标书部代表签字确认处有王佳、许永霞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处有方志签字。硕远公司陈述提成制度相应金额是计算至离职时,后在离职当年年底支付。***不认可该提成制度,认为是其离职后的新制度,也没有其签字确认,并当庭举示了2017年9月4日制定的《标书部提成制度》复印件,与硕远公司提供的版本以上规定基本相同,但该制度就离职提成结算方式规定为:批次项目中标,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中标金额结算;超市项目中标,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中标金额80%结算,若供货金额截止离职日期超出80%,就按照供货实际金额结算;除超市和批次以外的其他项目,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中标金额结算。该制度尾部载明,此制度从2017年6月开始执行。标书部代表签字确认处有***、王佳、许永霞等人签字,领导签字确认处有方志等二人签字。硕远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该制度的三性。
***主张其制作了包括:1.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第二批电商化采购项目的工器具包,王佳制作的该项目2017管材超市和不停电作业工器具包中标;2.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物资电商化采购项目的工器具包,许永霞制作的该项目燃料化工项目中标;3.2018山东金属检测仪器电商化项目标包并中标;等。并主张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共计99762.6元。就此,***举示了电子证据,包括标书、中标合同扫描件、中标率表、发放总表三份、提成表格来源QQ记录,等,陈述以上证据均由硕远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向其发放;其中,***在前两次庭审中均举示了中标率统计表,但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版本与硕远公司举示相同,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版本增加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第二批电商化采购”项目(2017.12.4)。硕远公司就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标书和中标合同为扫描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中标率表及发放总表,经核对不是财务部门人员制作,系***单方制作;QQ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系王佳,且即使是王佳也不能证明发出数据的真实性,且在该记录中***告知对方其对数据作出了改动,即最终数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庭审中,硕远公司为证明相关超市项目回款金额,举示了各超市项目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并根据电E宝制作了回款清单。硕远公司陈述除了线下回款,通过电E宝线上回款的都会扣除0.8%的手续费;每一笔回款由多笔订单产生。***认可通过电E宝回款存在0.8%的手续费。硕远公司制作的回款清单中每个超市项目尾部有两个总计金额,硕远公司陈述前一个数据是该项目每一笔已经实际扣除了手续费之后的回款总金额,但因为电E宝系统问题,有些线上回款电E宝尚未扣手续费,需要硕远公司之后再向电E宝另行支付手续费,后一个数据就是扣除应交未交的手续费后的回款总金额。另硕远公司为证明相关超市项目的销售金额,举示了各项目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作了销售清单。综上,具体至***离职前应提成的超市项目为:1.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项目(***提成比例为0.2%),销售金额为3371735.27元,已回款金额为3126722.95元,扣除电E宝应扣未扣手续费后为3086070元;2.山东省电力公司2017年超市化采购竞争性谈判-办公室具、工器具及耗材等超市项目(***提成比例为0.25%),销售金额为7918754.67元,已回款金额为7301251.05元,扣除电E宝应扣未扣手续费后为7294013.71元;3.重庆第一批电商化采购-仪器仪表(***提成比例0.22%),销售金额为4258111.8元,已回款金额为2580348.41元,扣除电E宝应扣未扣手续费后为2121676.01元;4.重庆第一批电商化采购-五金消防(***提成比例为0.1%),销售金额为294465元,已回款金额为65750元;5.四川省电力公司2017年电商化(固定价)竞争性谈判采购-仪器仪表运检(***提成比例0.4%),销售金额为1391640元、尚未回款。硕远公司制作的《***提成情况明细表》(2018.12.5提交)也载明了上述内容,硕远公司称该明细表包含了***所有应提成的项目,该表格未涉及的超市项目***均未参与。以上提成比例与***举示的发放总表一致,另***质证认为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回款金额应为3209589.35元,2016年四川打印计量条码箱回款金额应为49000元,认可上述其他扣除应扣未扣手续费后的回款金额。此外就以上项目的销售金额,***质证认可硕远公司举示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但仅认可2016年管材超市项目及批次项目的销售金额,认为并未将其他超市项目的全部销售发票及金额进行统计,硕远公司有部分发票相关但未记录。硕远公司陈述未记录的部分发票属于过账,即硕远公司作为供货方和买方中间的居间方,将买方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并在扣除税费佣金后将货款支付给实际供货方,才存在有发票但不计入的情况。***举示的2017-2018年提成表中也有部分项目存在过账订单和电E宝佣金,并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
此外,前述硕远公司统计的《***提成情况明细表》(2018.12.5提交),显示就***全部应提成项目,在2017年6月已提成1996.92元(仅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项目)、在2017年7月已提成4102.22元、在2017年9月已提成3669.8元(包含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已提成2120.81元,等)、在2018年1月已提成10048.76元(包含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已提成768.23元、山东省电力公司2017年超市化采购竞争性谈判-办公室具、工器具及耗材等已提成4365.72元、重庆市第一批电商化采购-仪器仪表已提成1352.89元,等),所有项目未提成金额为32132.68元。
庭审中,硕远公司还举示了:国网西藏电力公司2017年物资电商化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项目燃料化工的《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XZDSH-2017-12-1)、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18年电商化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SDWZ-DSCG-1801-GKZB)、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第二批电商化采购不停电作业工器具《采购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CQCS201702)、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第二批电商化采购管材(含光缆保护管)《采购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CQCS201702)及四项目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均无***的签字,拟证明硕远公司就该四超市项目中标,但***没有参与制作。***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确实都没有其名字,因项目较远公司授权其他人员签字,而没有投标员名字。
庭审中,硕远公司举示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餐补、岗位工资、年限工资、全勤工资、加班工资、提成等。具体为:2017年3月保险扣除579.43元、预支提成2598.73元、实发金额4500元;4月保险扣除331.03元,预支提成2000元,实发3418.97;5月保险扣除331.03元、预支提成808.23元、实发2500元;6月应发工资中含提成1996.9元、保险扣除464.83元、其他扣款1996.9元、预支提成2294.83元、实发4500元;7月应发工资中含提成4102.2元、保险扣除358.85元、其他扣款4102.2元、预支提成2422.85元、实发4500元(含个税30元);8月保险扣除358.85元、预支提成2312.85元、实发4500元(含个税30元);9月应发工资中含提成3669.8元、保险扣除358.85元、其他扣款3669.8元、预支提成2008.85元、实发4500元(含个税30元);10月应发金额2191.15元、保险扣除358.85元、预支提成2308.85元、实发4500元;11月保险扣除358.85元、实发2761.15元;12月保险扣除358.85元、预支提成2068.85元、实发4500元(含个税30元);2018年1月提成/年终奖10048.76元、保险扣除358.85元、其他扣款10048.76元、预支提成8000元、实发11616.15元(含个税);2月保险扣除358.85元、实发2381.15元;3月保险扣除358.85元、实发1889.65元。
硕远公司还举示了行政部员工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及对应代发工资明细查询,显示财务部、商务部的员工工资组成包括提成/年终奖。***不认可工资表,认为不能证明是行政部的员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1日,***向硕远公司出具了辞职报告,后硕远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接受其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硕远公司尚欠***的提成金额;二、***可否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获得经济补偿。
一、硕远公司欠付***的提成金额。
***认可公司存在提成制度,硕远公司作为制度制订方举示了《标书部提成制度》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就***举示的提成制度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硕远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标书部提成制度》的规定,批次项目中标,离职后当年年底按销售金额结算提成;超市项目中标,离职当年年底按照销售金额80%结算,若回款金额截止离职日期超出80%,就按照回款实际金额结算;除超市和批次以外的其他项目,离职后当年年底按照回款金额结算。硕远公司陈述是指***计算提成的销售金额、回款金额计算至其离职时并在年底发放,具有合理性,且***主张的项目提成依据的结算金额亦均仅计算至2018年3月底,与硕远公司主张的计算节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标书部2018年发放总表、标书和中标合同的电子证据。就标书和中标合同均非原件,硕远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属实,离职交接表载明***在离职前持有2016年至2018年硕远公司的投标资料,故亦无法确定***举示的证据是其因职务便利掌握的还是均由其自己制作的,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发放总表的部分内容与硕远公司举示的《***提成情况明细表》不一致,***陈述其举示的总表是由公司财务发送,但硕远公司不予认可,在***为证明该证据来源的举示的QQ记录中,其本人也陈述对部分数据作出了改动,且发放总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还主张硕远公司没有计算其2018年中标的部分超市业务提成,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主张其应提成的项目,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硕远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就回款金额,因硕远公司举示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并制作了回款清单,且***对硕远公司举示的《***提成情况明细表》中记载的除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项目以外的超市项目、其他项目的回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就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项目,硕远公司经统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回款金额为3126722.95元,但在扣除电E宝应扣尚未扣的手续费后的回款金额为3086070元,硕远公司称部分手续费尚未实际扣除,但同时其陈述该平台会在回款中扣除手续费,其主张存在尚未实际支付的手续费缺乏证据,且根据对应的客户收付款通知并不能区分系线上回款还是线下回款,即便还需支付手续费,硕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手续费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回款金额为3126722.95元。就销售金额,***认可硕远公司《***提成情况明细表》中所有批次项目的销售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各超市项目的销售金额硕远公司举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质证认为相关发票未完全计入,硕远公司则表示未计入部分系过账,其非实际收款方,具有合理性,且***举示的部分超市项目提成计算表中同样载有过账订单,并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故本院采信硕远公司陈述的未计入的发票系过账的陈述。就已经支付提成情况,因《***提成情况明细表》中统计的2017年6、7、9月及2018年1月已提成金额均在当月工资表应发工资组成部分中予以记录,该笔金额在工资表扣除项目“其他扣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并未实际支付,但硕远公司制作的《***预支提成明细》已经将此未实际支付的“已提成金额”部分从应返还的预支提成金额中扣除,即抵扣了部分预支提成,故本院采信《***提成情况明细表》中载明的已提成部分。综上,结合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回款清单、销售清单、***预支提成明细,硕远公司还应支付***提成:1.就2017年6月5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批物资类招标采购蓄电池组项目,因双方认可2017年7月以前项目提成由参与人员按照回款金额的1%进行平均分配,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420147元×0.133%=559元,硕远公司已支付提成560.2元,但其认可该项目还应支付提成1897.66元,本院予以支持;2.就2017年7月14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金工具项目销售金额为0元,但硕远公司认可***未提成金额为5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3.就2017年10月30日四川宜宾南屏供电分公司项目系属批次和超市以外的其他项目,根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项目回款金额72380元×1%=723.8元;4.就2016年重庆管材超市项目,因系2017年7月以前的项目,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项目回款金额3126722.95元×0.2%=625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硕远公司已抵扣了预支提成1996.92元、2120.81元、768.23元,还应支付136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5.就山东省电力公司2017年超市化采购竞争性谈判-办公室具、工器具及耗材等超市项目,因系2017年7月以前的项目,参与人四人,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该项目回款金额7294013.71元×0.25%=1823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抵扣预支提成的4365.72元,硕远公司认可还应支付提成18289.16元,本院予以支持;6.就重庆第一批电商化采购-仪器仪表超市项目,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销售金额4258111.8元×0.22%=936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抵扣预支提成的1352.89元,硕远公司还应支付***801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7.就重庆第一批电商化采购-五金消防超市项目,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销售金额为294465元×0.1%=29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8.就四川省电力公司2017年电商化(固定价)竞争性谈判采购-仪器仪表运检超市项目,硕远公司应支付***提成为销售金额1391640元×0.4%=556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此外,加上***及硕远公司就未提成情况均无异议的项目,硕远公司共计应支付***提成1897.66元+562.76元+723.8元+1368元+18289.16元+8015元+294元+5567元+233元+3803元+3.36元+31.9元+232元+8.26元+26.27元+583元+350.02元+210元+512.4元=4271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因***认可硕远公司已向***预支提成23306.14元,故硕远公司还应支付***提成1940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物资电商化采购项目,许永霞制作的燃料化工包中标,硕远公司认可***制作了工器具包,但不认可其为该项目参与人,结合硕远公司举示的提成制度中将参与人定义为“配合区域负责制作本项目投标”的人员,并规定其他未中标的参与人员也要平均分配4‰,故本院确认***系该项目的参与人,但因硕远公司称该项目未产生销售金额也无回款金额,***也未举示该项目实际销售、存在回款的事实,主张该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7年第二批电商化采购项目,系王佳制作的2017管材超市和不停电作业工器具包中标,***主张自己制作了工器具标包,但在硕远公司及***第一次举示的***2017年中标率表中,***参与项目中并无该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其制作了2018山东金属检测仪器电商化项目标包并中标,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主张应提成的2017年检测部项目,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硕远公司认可***参与过投标,但相关项目已均计入《***提成情况明细表》计算了提成,因该明细表中2017年的部分项目确实有检测、检测部字样,故硕远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2017检测部项目提成。
二、硕远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硕远公司以***2017年度中标率4.6%,部门排名最后一名为由,根据《标书部提成制度》将***由标书部专员调岗至行政库房管理员。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该提成制度,考核项目是季度中标率及中标金额排名,每个季度考核一次中标金额及中标率综合排名为最后一名的,不合格者给予退岗或调换岗位处理,但该制度于2017年7月开始执行,硕远公司却统计的是2017年的年度中标率,而非季度中标率,且未统计中标金额及排名。至***离职时标书二部成员包括:王佳、***、许永霞和陈洪,硕远公司也未举示陈洪的中标率表,不能证明***的中标率为最后一名;其次,硕远公司举示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及代发工资明细,但不能证明库房管理员的工资水平,不能证明调岗后工资待遇无显著差别;再次,劳动合同书虽约定了因工作需要,硕远公司有权调整***的工作岗位,但调岗时硕远公司标书二部仍存在,硕远公司依据拟将***从技术专业含量较高的岗位调至替代性强的库房管理员岗,而两个岗位并无关联性,硕远公司未举证证明调岗系生产经营之必需;最后,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但其自入职起一直任标书专员岗,即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岗位为标书专员,硕远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即单方作出调岗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相悖。综上,硕远公司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缺乏制度依据,***不接受调岗而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主张硕远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正常提供劳动的十二个月,即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应按该12个月银行转账的实发工资、单独发放的提成、计入工资而实际扣发的提成、该期间的项目欠发提成,以及代扣代缴个税和保险相加后平均得出,即[(4500元+1418.97元+2500元+450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2191.15元+2761.15元+4470元+11372.67元+2381.15元)+(2000元+2308.85元+2000元+10000元)+19817.9元+(19405元-1368元-233元-3803元)+(579.43元+331.03元+331.03元+464.83元+358.85元+30元+358.85元+30元+358.85元+30元+358.85元+358.85元+358.85元+30元+358.85元+240元+3.48元+358.85元)]÷12=871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硕远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经济补偿8714元×2个月=17428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硕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提成19405元;
二、被告重庆硕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4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