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656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天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永程,男,1964年9月1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陈松,男,1977年1月12日生,住盐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龙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标,第三人胡永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陈松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龙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标,第三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永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陈松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盐城新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建设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荣城路道路工程,后陈松将工程全部转包原告和第三人胡永程施工建设,原告与第三人胡永程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第三人胡永程退出施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胡永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胡永程结清合同期间的所有债务,并明确第三人胡永程不再拥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的债权全部归原告。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与发包方结算金额为2246794.26元,该款已支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尚有780506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被告龙宇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盐城新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荣城路道路工程后转包给了第三人胡永程,双方约定我公司收取第三人胡永程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当时合同价款为2870862.46元,2013年6月,工程竣工。2013年8月7日,胡永程向我公司交纳了28700元及押证费6000元。后与发包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246794.26元。我公司先后向胡永程支付工程款1243820元,另2015年2月7日,经胡永程同意我公司替胡永程支付了其差欠严亚山的债务15.6万元、2016年1月15日又支付给严亚山15.6万元。
第三人胡永程述称,案涉工程是我与原告一起承建的,后我整转给了原告。我欠严亚山借款不错,但我不知道严亚山拿我的条子到被告处付款。
第三人陈松述称,我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告承接工程后就转包给了胡永程,我不清楚原告与胡永程有无合作关系,被告单位每付一笔款项都打电话与胡永程确认,确认后才付款。工程后期因胡永程外面差钱不敢出来,一切均委托原告和其堂弟陈玉刚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盐城新洋投资有限公司与龙宇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荣城路(新富路-热水河桥)道路工程发包给龙宇工程公司,合同价款为2870862.46元。项目经理为于会前。合同工期90天。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工程保修期为5年,扣留计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无质量问题退还。龙宇工程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永程,向胡永程收取1%的管理费用。
2012年6月23日,胡永程与***签订《新洋经济区荣成路合作铺建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工程实际净利润按4︰6分成。2013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2246794.26元。2014年2月20日,胡永程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由协议签订之日起,胡永程所有账目由***全部结清。胡永程不再拥有本项目的债权债务,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亭湖街道办事处所有洽谈事项及债权转由***全权负责。二、荣成路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外欠建筑材料款)由***合同负责。三、胡永程个人对外产生的所有债务于***无涉。”。2015年2月9日,龙宇工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到新洋经济开发区催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龙宇工程公司向胡永程及***支付工程款情况:1、案涉工程开始龙宇工程公司向胡永程支付10万元;2、2013年8月9日,龙宇工程公司向胡永程汇款65万元;3、经胡永程出具手续,龙宇工程公司替胡永程向钢材供应商支付钢材款20万元;4、2014年1月30日,龙宇工程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5、2016年春节前,龙宇工程公司先后向***支付141000元、12540元;6、2016年2月,龙宇工程公司代付材料款17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8540元。
还查明:2013年8月7日,胡永程向龙宇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28700元、押证费6000元及汇费20元。2013年12月26日,胡永程向案外人严亚山出具便条两张,载明:“今借到严亚山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春节前给清,在龙宇公司代扣。”、“今欠到严亚山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在龙宇公司代扣。按结账为准。”。2015年2月17日,严亚山持该两张便条向龙宇工程公司要求付款,同日,龙宇工程公司向严亚山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1月15日,龙宇工程公司向严亚山付款12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查封、冻结龙宇工程公司价值8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转包与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永程,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之间相互转让工程的行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的审定价为2246794.26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价付款。鉴于事后第三人胡永程与原告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与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陆续支付1543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付款部分:1、对于管理费及押证费问题。原告诉称管理费应当按照审定价的1%交纳、押证费应当退还,被告辩称管理费应按合同价的1%交纳、押证费系补偿被押证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管理费、押证费已由第三人胡永程于2013年8月7日支付完毕,被告亦已向第三人出具了票据,而此时工程已经竣工,无需再继续押证,该费用应当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差额及押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先按合同价收取管理费,待审定价出来后再按审定价多退少补,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替第三人胡永程代偿欠款278000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胡永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对于第三人胡永程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在收到第三人胡永程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才能代为支付,现被告在未审查该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未经胡永程同意就代为偿还了该两笔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虽然原告也参与工程的管理,被告并在工程后期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项,但施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胡永程均未告知被告两人是合伙承建,工程竣工后,第三人胡永程退伙也未告知被告,故被告并不必然知晓原告与第三人胡永程之间合伙及退伙情况,而第三人胡永程在工程结束后向其债权人严亚山出具便条,同意由被告代扣工程款以偿还债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严亚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要求将向严亚山支付的款项与下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246794.26元-1578540元-278000元-2246794.26元×2%(质保金)=345318.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工程转包行为无效,故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31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070元,由原告***负担6340元,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炜萍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