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人民中路天由大厦905号、9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申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宇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的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包江苏省龙潭监狱7号公租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083123.17元,施工结束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施工中支出的成本发票,导致上诉人己经为**缴纳企业所得税200多万元,所以扣除税收后,龙宇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2、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东海的工程款47万元,应该抵扣上诉人对**的付款,**承包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吴东海施工,总工程款为13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委托上诉人向吴东海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共代为支付了47万元,但是**仅认可10万元,与事实不符。
**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提供成本发票,另外,当时**也要求给付发票,上诉人拒绝接受。时间太长,现在我方也无法提供。当时,上诉人不要求提供发票是因为税务改革加上营改增,当时确实不需要我方提供发票;2、**只认可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东海10万元。至于其他的由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6696元及利息(利息以6566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龙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龙宇公司中标了江苏省龙潭监狱7号公租房土建及安装工程,龙宇公司中标后,发包方江苏省龙潭监狱与龙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龙潭监狱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龙宇公司施工。龙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后**实际施工了该工程。2015年12月31日,龙潭监狱7号公租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该工程竣工后,经委托江苏省方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龙潭监狱7号公租房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2083123.17元。在工程造价审核金额确定后,由**支付税款开具了8份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发票总金额计12083123.17元。
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龙宇公司陆续共向**支付工程款计11035507元。另经**确认,龙宇公司为**代付给案外人吴东海100000元,以及为**垫付了保险费16000元。合计共付款11151507元。后**向龙宇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龙宇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龙宇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共计为1186558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龙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潭监狱7号公租房工程转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虽然双方陈述**与龙宇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但因**未参与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亦未参与龙宇公司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因此,**与龙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挂靠关系,双方间属于工程非法转包关系,转包行为应认定无效。在工程转包以后,**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根据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2083123.17元,审理中龙宇公司认可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有11865583.17元。虽然龙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共计有11553090.17元,但**仅认可龙宇公司付款总额为11151507元(包括龙宇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6000元、为**代付给案外人吴东海的100000元),龙宇公司针对付款金额有争议的部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龙宇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1151507元。现即使按照龙宇公司认可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1865583.17元,扣减龙宇公司已支付给**的11151507元,龙宇公司尚欠付**工程款714076.17元。现**仅主张要求龙宇公司给付工程款656696元,该行为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确认。**要求龙宇公司给付工程款65669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宇公司辩称不欠付**工程款,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6696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6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宇公司龙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吴东海出具的三张《收条》,拟证明龙宇公司代**支付给吴东海工程款47万。**质证认为,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签字是否为吴东海签的,**也不清楚,龙宇公司是否与龙潭监狱有其他工程款往来,**也不清楚。我方与吴东海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根据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吴东海也认可,只是由龙宇公司代为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均是由**支付。**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拟证明吴东海已经亲口承认,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只是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收据》一张,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由龙宇公司代为支付案外人吴东海10万元工程款,由**签字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龙宇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给吴东海,那么均由**签字确认的事实。龙宇公司质证认为,龙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差距过大未果。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200万元的问题。在2022年4月15日庭审中,龙宇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要求**支付成本票及税款的上诉请求,另案进行诉讼。故在本案中,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2、关于龙宇公司代为支付案外人吴东海工程款47万元,是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龙宇公司主张其代**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仅提供了案外人吴东海出具的《收条》,龙宇公司并未提供委托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未在《收条》中签字确认。故龙宇公司主张向案外人吴东海支付的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赵银亭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