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18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0146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天场镇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呈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至今4年半的利息15660元,合计736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到2015年,被告龙某公司分包到了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工程,当时被告龙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召集了一批木匠工人到盐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项目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结算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盐城悦达三工厂***木工队工人工资伍万捌仟元整”。此后,原告于2016年年底、2017年、2018年、2019年数次催要但被告均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及工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庭前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滨海县;2.***是实际施工人***和于某雇佣的工人,因为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导致***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滨海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龙某公司在庭前管辖权听证谈话中,称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于某,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0日,龙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亚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东风悦达起亚第三工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土建劳务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工作。
2016年1月8日,***、于某出具《欠条》,载明:盐城悦达三工厂***木工队工人工资伍万捌仟元整(¥58000)。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悦达三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工程上是木工班长身份,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开始去的时候认为***是分包的,***、于某打欠条的那天原告发现了龙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喊来的工人由原告结算,要钱是找***要钱,没有去龙某公司要钱。余某只是介绍人,结账时整个欠条是***打的,然后***要求于某在欠条上签字,于某就签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工队工人工资58000元,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向原告承担支付58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劳务款的利息、应还款日期等作出约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酌定被告***承担以58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龙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龙某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原告明知***系受龙某公司委托、具有代表龙某公司进行结算的合法授权,且原告陈述其已获得的工人工资为***支付,亦是向***主张劳务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中,龙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至于龙某公司要求追加于某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起诉于某,系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尊重,至于***与于某、***与龙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中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8000元,并承担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张 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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