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虽确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割裂了龙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无视***作为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施工被施工方拖欠工资的事实。龙某公司授权委托***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即应当对施工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龙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揽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3.按一审判决逻辑,生效判决龙某公司对***招用农民工的工伤承担责任就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的欠条即为***在该工程中工作量核算的工资证明,而***在该工程所应得的工资应由龙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经过庭审就先行确定对龙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处理,先入为主的认为龙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龙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5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至今的利息15660元,合计73660元,龙某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龙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亚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东风悦达起亚第三工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土建劳务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工作。
2016年1月8日,***、于某出具《欠条》,载明:盐城悦达三工厂***木工队工人工资伍万捌仟元整(¥58000)。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悦达三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工程上是木工班长身份,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开始去的时候认为***是分包的,***、于某打欠条的那天***发现了龙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喊来的工人由***结算,要钱是找***要钱,没有去龙某公司要钱。于某只是介绍人,结账时整个欠条是***打的,然后***要求于某在欠条上签字,于某就签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木工队工人工资58000元,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向***承担支付58000元的法律责任。***还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劳务款的利息、应还款日期等作出约定,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请,酌定***承担以58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与龙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龙某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明知***系受龙某公司委托、具有代表龙某公司进行结算的合法授权,且***陈述其已获得的工人工资为***支付,亦是向***主张劳务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中,龙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至于龙某公司要求追加于某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起诉于某,系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至于***与于某、***与龙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中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8000元,并承担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分包的悦达三厂焊接车间扩建改建工程上提供木工劳务,与***约定了工资标准,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资,施工结束后,***亦确认了尚欠***的工资数额。因此,***系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尚欠的工资,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龙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龙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认与***形成用工关系以及与***进行结算时,并不知晓***系受龙某公司委托,故***自认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现其向无合同关系的龙某公司提出合同的请求权,于法无据。
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龙某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理涉,龙某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不再提管辖异议,且一审判决后,龙某公司亦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的审理程序并未侵害***的利益,故对于***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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