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栾某和***是合伙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所以上诉人支付给栾某的5.5万元可以冲抵被上诉人的欠款。2.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注明包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经手的材料款应该由***偿还,由于***分文未还,考虑到将欠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就将***经手的材料款全部还掉,上诉人偿还的材料款金额已经超过所欠金额。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工程款49000元及从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龙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亚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龙某公司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华东师范大学盐城实验中学围墙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及相关资料办理手续。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单位:龙某公司;部门:项目部;职务:项目经理。

2019年10月19日上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华东师范大学盐城实验中学围墙经***手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合计壹拾叁万玖仟元,其玖仟元为水泥灌租金,租金拿来。该欠条书写在龙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上。

2019年10月22日,***向***微信转账9万元。

2019年11月18日,栾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海未来城砌围墙款56000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调解员与栾某电话沟通,栾某称:一、原告与栾某合伙做的围墙工程。二、2019年10月9日,***在授权委托书上打的围墙工程款139000元的条子。2019年10月22日,龙某公司汇给原告9万元。2019年10月16日,龙某公司汇给栾某合计5.5万元,栾某陈述这是料子钱,其与龙某公司之间还有账目未结算,回来还要钱呢。三、这个工程是原告一个人做的,被告还差欠原告四万九账目未结算。四、两人合伙做的工程,已经汇了超过6000元的工程款了。五、围墙工程款到底多少?工程是包工包料还是半包形式,待栾某节后回来,三方一起将账目结算,原告将账目清单一起拿来。上述陈述中,栾某对其与原告是否合伙做案涉围墙工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栾某并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于者飞先陈述原告与栾某是合伙,后又称其与原告、栾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庭审中,承办法官以电话方式向栾某进行调查,栾某称,于者飞喊我的,我结账跟于者飞结,***是我喊的,***是帮***做的,我经手了材料,他们把材料钱给我了,我没做,我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协议。栾某还称,被告付给其的5.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陈述是***喊他来做(围墙)的,工人工资7万多,其余是垫资的材料款,后来结账时出具了条子。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9月23日、24日下午,法官助理两次拨打***电话,向其确认其与龙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只是最初挂靠了龙某公司的名义,龙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围墙工程,本案工程款结算与龙某公司无关,只认其个人。法官助理对上述事实再三进行了重复及确认,并告知其通话是被录音的,其需要对其通话中的陈述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坚持上述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经结算出具条据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需要对上述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已支付其中的9万元,结欠4.9万元未还,故***应对剩余的4.9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栾某合伙,被告支付栾某的款项等同于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栾某的款项实际已经超付,不再欠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条据的内容看,原告与***结算的款项为案涉围墙工程经***手的款项,***并未明确载明包含经栾某等其他人手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应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其次,从原告与栾某的关系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与栾某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栾某在诉前调解阶段与调解员通话中对其与原告是否合伙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并未在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栾某庭审时与法官的通话中,明确否认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栾某在诉前调解阶段与庭审中两次均认为被告支付给其的5.5万元为材料款,与原告无关。由此,***的辩称意见并无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应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以4.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龙某公司对上述4.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系***雇佣其来做围墙的,后来结账也是与***结账的,其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相对方应为***,其主张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合同依据,且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并承担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具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户总工人工资收条不一部份财料款合计拾叁万玖千元人民币***”,该收条未载明出具时间。关于收条的来源,***的陈述为:我与***不认识,我只认识于者飞,我委托于者飞和***结账,我把后期的账目打到于者飞的账户上,让他去和***结账,这个条子是2019年10月底于者飞给我的。***的质证意见为:收条是我写的,是***向我出具欠条之前,我没有拿到这么多钱,当时写这个收条还没有结账。证据2.于者飞出具的收条一份,相关内容为“其他贰拾柒万元在本月21日前到位给于者飞,由于者飞统一分配给各单位和个人,处理不当由于者飞负责承担法律责任”。***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付给***、栾某和于者飞的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为:9万元予以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经手的发货单凭证(发货单上记载的时间均在2019年8月中下旬)。***陈述是于者飞把***经手的材料款结清了,把单据也全部收回了。***质证意见为:单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账都是我结的,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就把单据给了于者飞。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已经偿还了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理由如下:1.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案涉的围墙工程,双方是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在双方结账时,***无需将其经手购买的材料发货单交给***或于者飞。2.***二审中提供的***的收条虽然存在部分笔误,但载明的金额与***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符,并写明系收到工资及材料款,***陈述该收条出具在前,***欠条出具在后,不合常理;结合于者飞出具收条的内容和***经手的发货单由***持有等事实,***陈述是在让于者飞替***代付了外欠材料款以后,***向于者飞出具了收条的说法更具可信度。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