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滨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滨海县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西湖公园西边204国道东边西湖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法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天由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滨海县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某公司提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滨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双方调解背景是龙某公司无理闹事,在工程量、工程款未经依法审计时按龙某公司的自报的合同价52000000元计算,除去已支付的43414174.49元后,余额确定为5983825元作出的。2017年3月24日,龙某公司代表杨某、荣某公司代表高传新核实,并经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形成《工程审计业务会办记录》共2页,该会办记录明确注明:报审价350|378.01元,审核价1846213.56元,核减价1655164.45元,核减率为47.27%,由此可知,当时以合同价格52000000元为调解依据,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荣某公司虽提供了2017年3月24日的《工程审计业务会办记录》,但该记录仅是西湖明珠商住楼部分土建工程的审计会办记录,并不能据此否认整个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荣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解时龙某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故荣某公司以调解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某公司无理闹事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荣某公司申请再审也已超过该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明广
审 判 员 邵善宁
人民陪审员 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甫
书 记 员 陆 磊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