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民申6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一审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文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案涉围墙工程中只做了150米,由于价格差距太大,***与***之间未能达成包工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人对所做的150米进行了结算。案涉欠条所载内容表明该欠条系***所欠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二审中提交的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当时***委托***负责工地,***向***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终止劳务,***要求***先打收条他再付款。***按照***的要求出具了案涉收条,但***并未按约将款项支付给***。因此,***才于2019年10月9日向***出具了案涉欠条。案涉收条根本没有履行。3.***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支付给***的5.5万元不能冲抵***欠***的款项。欠条中亦未载明13.9万元包含***的钢材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反驳***的主张提供了案涉收条、付款凭证以及发货单凭证等证据。案涉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户总工人工资收条不一部份财料款合计拾叁万玖仟元人民币”,落款人***,未注明落款时间。上述收条中虽有错别字,但***认可案涉收条系其本人出具,其认为收条的出具时间在案涉欠条之前,***出具案涉收条时,其与***之间尚未结账。结合案涉收条以及欠条的内容,收条与欠条上记载的金额相符,如按照***所说在出具收条时双方尚未结账,那么收条上载明的13.9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如案涉收条在欠条之前出具,在***出具欠条时,***在明知此前已出具收条但账目尚未结清的情形下未将案涉收条收回并作废,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本由***持有的材料发货单,认为其让***把***经手的材料款结清了,发货单据全部收回。如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将材料发货凭证原件交***持有亦有违常理。***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包工包料形式的劳务关系,无论***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又是以何种方式承接案涉围墙工程,均不足以推翻案涉收条的法律效力。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有关让案外人***替***代付外欠材料款后***出具了案涉收条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应认定***已偿还案涉欠条中所载13.9万元款项,***要求***再行支付4.9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