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1428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沙仔路东6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6921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佛建设路333号101房之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350461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华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80号侨城坊5号楼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6595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71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计30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42元,合计5225元(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