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卢祥军,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健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邓廷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箭飞,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林,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坤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应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健家商贸有限公司、闫春林、邓坤明、陈守文、祝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上诉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