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卢祥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平,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确认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陈守文与闫春林在考勤工资表上签字,因此认定***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与陈守文约定了工资,在工作中的直接领导是陈守文,而不是鼎***公司,在一审中表明鼎***公司与闫春林有分包合同,因此认为鼎***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但闫春林和陈守文之间又签订了《广汇御园8#地块2号楼2单元、3号房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6页第七条3点中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属人员及所雇人员发生工伤,由乙方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鼎***公司认为直接负责人应该是陈守文,而不是鼎***公司。(二)申请追加陈守文为第三责任人。
***辩称,案涉项目是由鼎***公司承建。仲裁及一审时鼎***公司均承认公司项目经理闫春林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的工资由鼎***公司项目经理闫春林及鼎***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进行发放。***受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鼎***公司承建的广汇御园8#地块室内精装房装饰工程中从事防水工作。
***称闫春林是鼎***公司在广汇御园8#地块室内精装房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守文是班组长,其与陈守文约定工资,工作中接受陈守文和闫春林的管理。鼎***公司认可闫春林系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鼎***公司提交的有陈守文、闫春林签字的“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显示,2019年6月***的考勤工资9000元。2019年7月,鼎***公司向***转账支付2019年6月的工资9000元。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20年6月8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承诺书、《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2019年7月瓦工班组考勤表》、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提交的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鼎***公司主张闫春林系广汇御园8#地块室内精装房装饰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闫春林将广汇御园8#地块2号楼2单元、3号楼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转包给了陈守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鼎***公司对***在该公司承建的广汇御园8#地块室内精装房装饰工程从事防水工作无异议。闫春林系鼎***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鼎***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上有陈守文、闫春林的签字,据此可以推断***关于其在工作中接受陈守文、闫春林的管理的陈述属实,故可认定***受鼎***公司的劳动管理。***2019年6月的工资由鼎***公司依据《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转账支付,***从事的防水工作属于鼎***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综上,***与鼎***公司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对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05、6510、6517、6520、6529、6533、6546、6548、12250号案件庭审笔录、(2020)川0107民初6526号案件***的起诉状。拟证明:***的管理人员为田雪明,工资应由田雪明发放,劳动关系也应当是和田雪明成立。考勤及工资表为获取劳务款的手段,不能反映工作时的情况,也不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
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10号判决书。拟证明:和***一个班组的劳务人员都是和田雪明建立的劳务关系,由田雪明发放工资报酬。
3.《装饰工程协议书》。拟证明闫春林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陈守文。
***发表质证意见称:
1.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笔录中未体现***不是鼎***公司的员工,不能达到鼎***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的起诉状,只能证明***曾拟以劳务费的名义追讨工资,后进行劳动仲裁后撤回了起诉。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了鼎***公司曾向***发放工资,且目前仍存在欠付工资未发放的行为,证明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对(2020)川0107民初6510号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中没有关于***的内容,且案件查明的事实应以本案查明事实为准,不能达到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3.《装饰工程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闫春林个人无权将鼎***公司的工程项目对外承包。
经审查,本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05、6510、6517、6520、6529、6533、6546、6548、1225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10号判决书予以采信,在上述案件中,闫春林和陈守文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并认可了《装饰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装饰工程协议书》也予以采信。对(2020)川0107民初6526号案件***的起诉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鼎***公司承建的广汇御园8#地块室内精装房装饰工程中从事防水工作。
2019年5月20日,鼎***公司项目经理闫春林与陈守文签订了《广汇御园8#地块2号楼2单元、3号楼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协议书》,将广汇御园8#地块2号楼2单元、3号楼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转包给陈守文。
2019年7月,鼎***公司向***转账支付9000元。
鼎***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载明,包括***在内的10名工人考勤工资均分别为9000元;《2019年7月瓦工班组考勤表》载明包括***在内的10名工人该月均系全勤。鼎***公司不认可上述两表的真实性,陈述向***等人的转款系因陈守文和闫春林向鼎***公司请款后,由鼎***公司代付。
2020年5月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潘绍满、陈宣斌、曹先明、周云霞、***、廖晓琴、周阳、肖志良、陈某等9名原告起诉鼎***公司与闫春林支付劳务费的(2020)川0107民初6505、6510、6517、6520、6526、6529、6533、6546、654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共9案。后***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652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9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田雪明起诉鼎***公司与闫春林支付劳务费的(2020)川0107民初12250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除***案撤诉外,上述9案在审理中追加陈守文、邓坤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闫春林提交与陈守文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陈守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田雪明陈述工人的工资表系在需要请款之时由其补做的,由田雪明选取10名常驻工人造表,部分工人的签字为他人代签,领到钱之后由所有的20多个工人再分。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20年6月8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庭审中申请曹先明、陈某、潘绍满、肖志良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工资表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鼎***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05、6510、6517、6520、6529、6533、6546、6548、12250号案件庭审笔录、(2020)川0107民初6526号案件***的起诉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510号判决书、《装饰工程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2019年7月瓦工班组考勤表》、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提交的天劳人仲案〔2020〕452号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鼎***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其员工闫春林,由闫春林转包给陈守文,后该工程被再次分包,鼎***公司系根据陈守文、闫春林等人的层层请款而向***等工人代付报酬。***主张其报酬系与陈守文约定,工作由闫春林及陈守文同时进行安排,报酬由鼎***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经审查,《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中,***、曹先明、陈某、潘绍满等十名工人的该月考勤工资均为毫无差别的9000元,与常理不符;《2019年7月瓦工班组考勤表》中,***该月考勤为全勤,与其陈述其于2017年7月22日受伤住院后再未上班相矛盾;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亦陈述工资表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结合另案中田雪明的陈述,本院采纳鼎***公司的意见,认定《2019年6月瓦工班组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2019年7月瓦工班组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的报酬及考勤状况,不能以此证明***接受闫春林的管理、鼎***公司直接对***进行了劳动管理。根据查明事实,鼎***公司将其承建的广汇御园8#地块2号楼2单元、3号楼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转包给陈守文,***经人介绍至广汇御园8#地块精装房装饰工程从事防水工作,***自述报酬系与陈守文约定。***不能证明其与鼎***公司之间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直接接受鼎***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与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
确认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郑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