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美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2817号 原告: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西、**街南万达广场A5#2-2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6层2**602-2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西、**街南万达广场A5-2-2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材)诉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涛建筑)、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商贸)、***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蓉涛建筑、君鑫商贸、恒安物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至2022年6月22日暂计3,083.33元】,二项暂共计203,083.3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2日,被告***安物资有限公司为偿还借款向原告背书支付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分别为:票号210365109201820210121828316077、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1月21日,原告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在同日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即在2022年1月24日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上述被告在内的所有前手发起“拒付追索”通知,但均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上列所有被告的追索权,在不获提示付款和拒付追索付款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四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两页、ECDS电票系统拒付追索记录打印件五页、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财产保全《担保函》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2日,原告广源建材从被告恒安物资处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10121828316077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依次为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1日,广源建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发起“拒付追索”通知,但均未果,案涉汇票款至今未得到兑付。 另查,广源建材与恒安物资于2021年7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恒安物资因经营需要,向广源建材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依据该借款协议,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恒安物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21万元。借款到期后,恒安物资以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部分欠款。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以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产生保全保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基于与恒安物资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因此,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广源建材向票据背书人鼎***、蓉涛建筑、君鑫商贸、恒安物资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票据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3.00元,由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346.00元。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