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贻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存在多处不同,该案的一审原告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上诉人,本案一审原告是上诉人,一审被告是被上诉人;案由不同,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不同,该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本案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二、(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又签订了“关于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调解书》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是一份新的协议,内容对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调整,同时对2018年货款计算错误如何解决进行约定。这些内容都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及作为协议附件的明细单,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应返还上诉人超付的2,443,240元货款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案涉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受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约束。综上,本案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在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盖章的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员朱斌的驾驶员杨墩,杨墩是在上诉人处按照案涉民事调解书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在上诉人欺骗和本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加盖公章和签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据实结算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该案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该案属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而予以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        
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43,240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43,240元,系2018年期间双方就买卖合同争议价款,该价款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中已经调解处理,双方对2019年4月1日前结算价款均未提出异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称“新的事实”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未提及的事实都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约定》来看,协议的内容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货款计算重新进行约定,而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对账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补充约定》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事实相关联、相联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新的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睿
审判员    杨洁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