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13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4层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贻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菠,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2.判令被告以承担劳务费7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利息计26,045元;3.判令被告以承担劳务费7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荣尚公寓小区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7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1号楼、2号楼、5号楼、7号楼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2,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五彩湾荣尚公寓小区***施工2#、1#、5#、7#楼内外墙抹灰工资柒万贰仟元整(¥72000)。2019年9月25日付清,如不付按柒万元的利息叁分付2018年7月10日算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准予所请。

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只有欠条无法证实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承包的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彩湾新城荣尚公寓小区工程1号楼、2号楼、5号楼、7号楼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五彩湾荣尚公寓小区***施工2#、1#、5#、7#楼内外墙抹灰工资柒万贰仟元整。2019年9月25日付清,如不付按柒万元的利息叁分付,2018年7月10日算起”。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72,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019年9月25日付清,如不付按70,000元的利息叁分付,2018年7月10日算起”,原告主张被告***以劳务费70,00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至的利息计26,045元,以劳务费70,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被告以7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属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并以劳务费7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慧春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彩霞